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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法院院长状告律师诽谤案辩护词

2008-05-28 08:51:21 来源:张赞宁


全国首例法院院长状告律师诽谤案辩护词

全国首例被检举被控告人诉?假想检举、控告人诽谤案

全国首例法院院长状告律师诽谤案辩护词

激励法治狂歌 (代序)

王工

    离休有闲,偶阅1999年1月23日《人民法院报》,“大要案”《法院院长状告无行律师》赫然入目。该报记者姚晨奕称:“这是一起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案件。案件的自诉人是江西省莲花县法院院长李春庭(现已卸任),而被告则是江西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贺欣。”该文报道一审审判:被告人贺欣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审维持此判)。贺欣律师有行抑或“无行”姑不置论,须知这根本不归地方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盖全世界律师无不行业管理也。但是可以肯定:“无行”与犯罪不容同日语。纵使贺欣“无行”,亦不容“你敢检控法院和院长,我就判你诽谤没商量”。否则,绝非法治,而是人治!?

    该文的作者姚先生特别指出:“法院院长也是公民”而且“李春庭告贺欣诽谤案,从本质上说是以一个普通公民的身份告贺欣的。”因此,该文给人的信息是:“这是一场公民对公民的诉讼。”?

    公民就是公民,公民本没有什么普通与特殊之分。既然该报称法院院长李春庭是“普通”公民,那么,言下之意贺欣律师当属“特殊”公民了,不然怎么会搞得莲花法院“谈贺而色变”,“惟恐避之不及”呢?乌呼!就是这场“公民”对公民的诉讼,却创下了中国司法审判史上的一宗奇案。不信,有歌为证:??

Rule of Law  下凡中国? 

仙女姗姗    世纪将末??

 

江西萍乡    迎君入瓮? 

99·01·29  曝出奇判??

 

自组赛事    自充领队? 

自当选手    自鸣黑镝   

 

诉了又撤    撤了又诉? 

法律规则    如同儿戏??

 

自侦自查    自核笔迹? 

自作鉴定    自出伪证??

 

自行立案    自纠自问? 

自诉自判    胜券在握??

 

谁家法律    谁家法院? 

检控书信    竟成罪证??

 

欲加之罪    何患无辞? 

法律天平    何止倾斜??

 

法官刀俎    律师鱼肉? 

世界之最    耻辱之甚??

 

司法权力    岂容走私? 

以身试法    岂容逍遥  

    当时当刻,正值中共中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清除司法人员腐败,1999年为审判质量年;随后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修宪,将“法治”正式写入我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修宪令人大喜,消除司法腐败令人大乐。江西地方法院擅权枉判贺案令人大哀。喜怒哀乐交集,我亦楚狂人,遂藉狂歌以图激励法治云耳。??

1999年3月23日 于南京戴家巷离斋?

 

 

全国首例被检举被控告人诉?假想检举、控告人诽谤案案情简?

    自诉人:李春庭,男,61岁(亦说57岁),系莲花县法院院长。?

    反诉人:贺欣,男,42岁,系江西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2年春,贺欣在江西莲花县法院办理一起“谭水辉等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罪”一案时,因指出了莲花法院在该案中的种种违法行为,而得罪了该院院长李春庭。从此,李、贺交恶。贺欣也因此被该法院非法剥夺了出庭行使辩护和代理的权利。四年来(指到1996年李春庭起诉贺欣时止),贺欣律师无数次地向上级人民法院、当地检察机关、当地政府、县人大及纪检、监察机关,直至最高法院等有关部门反映,但不知怎的,这些控告材料,均一封封地落到了被控告人李春庭的手中。被控告人李春庭未受到任何查处;控告人贺欣倒反而被落了个“到处告状”的坏名声。但事有凑巧,就在有关部门不断收到署名为“贺欣”的控告莲花县法院院长李春庭犯有徇私枉法与打击报复陷害罪等举报信的同时,有关部门也收到了“大量”(据李春庭说是大量)的署名为“莲花法院部分干警”和以其他名义检举李春庭有行贿、受贿,报假材料窃取荣誉称号,为连任院长隐瞒实际年龄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匿名举报材料。但这些材料也均一封封落到了被举报人李春庭的手中。这自然会使李春庭将匿名举报者与“贺欣”的名字联系起来。为了弄清楚这些匿名举报材料究竟是谁写的?抑或是为了故意混淆视听,李春庭还组织了法院中层干部开会,对全院人员进行排查摸底。在会上有人推测,“这百分之一万是贺欣搞的。”为此,莲花县法院便组织力量,以贺欣作为假想举报人对其进行了长达3年之久的侦查。侦查的项目,除核对笔迹,进行文字鉴定外,还对贺欣所办的每一个案件是否有多收费、私自收费以及是否有超越委托权限等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中他们对贺欣律师所代书的上诉状、申诉状等法律文书的内容,尤其是对诉状中有关对李春庭或法院稍有微词的话,均要逐句逐段地向委托人进行核实。问“这句话是不是你叫他写上去的?”“他在替你代写的诉状中写了这句话,你是否知道或同意”等等。其侦查的项目和内容,已远远超出了追查匿名举报人的范围。贺欣律师忍无可忍,终于在1995年12月2日和12月9日分别向莲花县人民检察院和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控告李春庭犯有徇私枉法罪的控告书和指控其名誉侵权的诉状。但时至今日,萍乡市中级法院仍未立案受理,也未说明任何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者予以驳回。?

    与此同时李春庭也以莲花县法院一级组织的名义,向县政法委和县检察院移送了关于贺欣犯有诽谤罪的卷宗材料,要求以诽谤罪对贺欣提起公诉。莲花县检察院经审查后,以不构成犯罪为理由,将卷宗材料退回了法院。李春庭没法,只好以自诉人的身份,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贺欣“冒充莲花县法院部分干警”“假冒某些当事人”“假借一个村民或一个小学生的名义”,向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到处散发”对自诉人进行诽谤的材料。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贺欣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名誉损失8000元(诉状的落款日期为1996年4月12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尚未收到李春庭的诉状之前,即于1996年4月8日(不知怎的还先于李春庭起诉状四天)就签发了[1996]萍刑指字第1号《指定管辖函》,指定由萍乡市安源区法院审理。1996年6月28日,被告人贺欣收到了由安源区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时隔8个月后,当一切应诉工作均准备就绪时,于1997年2月26日被告人贺欣又再次收到了安源区法院送达的,由同一自诉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及指控贺欣犯有相同罪名的起诉状副本。同时被告知,原诉状已被自诉人撤销。因此,被告人原先写的答辩状、反诉状及管辖权异议书等也均宣布作废。被告人必须根据新的诉状,重新向本院提出答辩、反诉及管辖权异议书等诉讼文书。开庭前贺欣的辩护人曾两次来到安源区法院要求阅卷。第一次被告知“案卷尚在原告律师手中,故无卷可阅。”第二次被告知“本案是按新的刑诉法审理的,所有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当庭出示,故也无卷可阅。”当要求查阅萍乡市中级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时,被准许。律师发现这份“指定管辖”的批复,竟然先于李春庭诉状中的落款日期4天就下达了。在重新起诉后,萍乡市中院并未重新作出指定安源区法院审理的批示。可见,在李春庭撤回原诉状后,所有的诉讼文书均被安源区法院宣布作废了,唯有萍乡市中级法院这个指定管辖的函是有效的。?

    1997年4月1日和7月25日,这起为全国瞩目的中国首例被检举、控告人诉假想检举、控告人诽谤罪案,终于在萍乡市安源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可容纳300余人的审判大厅座无虚席。来自北京及江西的中国律师杂志、人民法院报、江西日报、江西法制报、萍乡日报、萍乡电视台等记者在前排就坐。自诉人李春庭指控贺欣犯有诽谤罪;被告人贺欣反诉李春庭犯有诽谤罪和报复陷害罪。合议庭经合议后决定对反诉原告反诉李春庭诽谤罪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合并审理;对反诉李春庭报复陷害罪的请求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可以另案起诉。?

    根据安源区法院关于贺欣对李春庭提起报复陷害罪的反诉请求,可以另案起诉的裁定,贺欣于1997年4月21日另案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春庭提起了犯有报复陷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萍乡市中级法院于4月29日以“此案应由犯罪地人民法院(莲花法院)管辖”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1997年4月22日至6月10日,受安源区法院的委托,江西省公安厅刑事技术处对署名为莲花法院部分干警的6份字样(其中有5份用的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的检材,有1份系4月1日庭审之后写给安源区法院院长的信)进行了文字鉴定,结论为“上述六份检材是贺欣书写”。1997年7月25日,安源区法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审判长宣布,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准备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后,定期宣判。?

    1998年12月9日,在距第二次开庭17个月、立案2年又8个月后,安源区法院进行了一审审判的第三次开庭。这次开庭和程序极为简单,整个程序未按《刑诉法》第154条、156条、157条、165条、160条的规定进行,未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未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未告知被告人应当享有的辩护权利。在法庭调查时只宣读了公安部1998年4月9日文检鉴定书后,未让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这一新的证据材料提出反证与质证,便进行调解。于是,贺欣只好在调解程序中发表了对公安部鉴定书的质疑意见,审判长未让贺欣把话讲完,便宣布“调解不成,现进行合议”。经过17分钟的“合议”后,便当庭宣读了2500余字的一审判决书。

    在宣判前,法院未给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整个庭审过程,包括两次休庭合议的时间在内(第一次休庭是因为贺欣提出了审判长回避的申请,合议了20分钟后,由一名副院长宣布“驳回贺欣的回避申请”,并宣布“不准申请复议”),只用了1小时25分钟。便宣判贺欣犯有诽谤罪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七千元。贺欣不服,声明一定要上诉。

    宣布闭庭后,贺欣在10余名法警的严密“保护”下,在笔录上签字,签完字便对贺欣戴上手铐,押上警车。当警车从法院内开出行至安源区法院大门口时,又把贺欣带下警车,让贺欣在摄像机镜头下重新演示了一次戴着手铐被押上警车的镜头后,才驶向看守所。?

    1999年1月29日,萍乡市中级法院如期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驳回贺欣的上诉与反诉请求,维持原判,但对精神赔偿,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撤销。?

    1999年2月21日,贺欣从狱中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刑事申诉书,但省高级人民法院至今未对本案提起再审。?

    由于贺欣在狱中多次写了控告萍乡市中院及安源区法院的材料及继续揭发李春庭徇私枉法,制造冤案,贪污等举报材料(全文另附),故又对在服刑中的贺欣处以关禁闭一个月。后在有关部门的干预下才解除禁闭。?

    1999年元月26日,江西省律师协会根据三届四次常务理事会的决定,组织专家对贺欣一案进行了论证,10余名专家一致认为贺欣不构成犯罪。?

    2000年3月24日,全国律师协会邀请了在京的丁慕英、陈光中、陈瑞华、张泗汉、欧阳涛、胡云腾、曹子丹、梁华仁、崔敏、田文昌等教授进行了专家论证,专家们一致认为,贺欣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但专家论证会未涉及贺欣的反诉是否成立这一问题(详见2000年4月17日《工人日报》第7版)。下面发表的是张赞宁律师在一审审判中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时的辩论词。???

李春庭诉贺欣诽谤案辩护词兼反诉代理词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江西大华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贺欣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和反诉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第35条及第173条的规定,依法出庭行使辩护权并受权向自诉人李春庭提起反诉。?

    1.审判程序违法?

1.1.本案不应当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刑诉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法院管辖。但同时又规定了“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自诉人李春庭系莲花县法院院长,当然不适宜由莲花县法院审判本案(这一点,我们与萍乡市中院的意见是一致的)。但萍乡市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被告人居住地,怎能由萍乡市中级法院管辖呢?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居住地南昌市东湖区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我们对安源区法院驳回被告关于管辖异议的裁定,表示遗憾。?

1.2.将本案指定安源区法院审理,更属错上加错。?

    对本案的审理,审判长已经宣布是按新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的。但新的刑诉法第23条已经将原刑诉法18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判”的规定给取消了。因此,即使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它也无权将本案指定给安源区法院审理。这种指定管辖是错上加错。不仅违背了法律,同时,也是自相矛盾的。这表明安源区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有一部分程序是按照旧的刑诉法进行的,而有一些程序又是按照新的刑诉法进行的。这种自相矛盾的审判方式,其本身就说明了本案的审判程序是违法的。?

    查萍乡市中级法院[1996]萍指字第1号关于指定管辖的函,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却是原刑诉法第21条的规定。这就更怪了,原刑诉法第21条的内容是“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但是本案并不存在“管辖不明”的问题呀。如果说有什么“不明”或“争议”的话,也只存在“应当由莲花县法院还是应当由南昌市东湖区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问题(萍乡市中级法院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不适宜由莲花法院审理),那么,由谁来管辖更为适宜?答案应当是非常明确的。萍乡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又哪来的指定管辖权呢?因此,本案即使存在有管辖权争议的问题,也只应当由江西省高级法院作出裁定。岂可由萍乡市中级法院自行裁定自己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呢??

1.3.萍乡市中级法院有明显偏袒自诉人李春庭的行为。?

    由于自诉人李春庭系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的一个基层法院的院长,因此,萍乡市中级法院能否公正地处理好本案,是人们所关注的一个焦点。但是萍乡市中院在处理本案和其他的有关法律事务中,有两件事的处理却实在令人感到遗憾和难以理解。?

    一是本案的被告(反诉)人贺欣,早在1995年底就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状告李春庭名誉侵权的诉状,比李春庭诉贺欣诽谤案要早半年。可是,在一年零四个月后的今天,萍乡市中级法院既未立案,也未驳回。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关于人民法院从收到诉状之日起,应当在七天内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而今天的被举报人莲花县法院院长李春庭状告假想举报人贺欣的诉状还未送到萍乡市中院,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提前四天立案受理,并指定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使本案的终审审判权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其速度之快,工作效率之高,实在令人咋舌!如此强烈的反差,说明了什么??

    二是,早在1993年起,本案的反诉人贺欣,就已经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如为当事人代书上诉状、申诉状等方式或直接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向萍乡市中级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过莲花县法院不让贺欣律师出庭依法行使律师职责,非法剥夺当事人聘请律师进行辩护和代理的权利等严重违法行为。可是,非常遗憾,萍乡市中院不知是出于何种原因,在明知这些反映均是事实的情况下,对当事人和贺欣律师提出的这一正当要求,从来就没有采纳过。大部分以此为理由而提起的上诉(申诉)的案件,均被萍乡市中院给驳回了。即使有几个被中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也并非是以此为理由而发回重审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4项、185条3项及原《刑事诉讼法》第138条(新刑诉法191条3项、5项)关于对违反法定程序,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规定。这实际上就是助长了李春庭的违法行为。在萍乡市中院一次又一次地驳回上诉人(申诉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的上诉(或申诉)时,李春庭非法剥夺贺欣律师依法执业和非法剥夺当事人聘请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也就变得愈来愈肆无忌惮和更加有恃无恐了。?

1.4.本案不符合立案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原法12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首先应对案情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1)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又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2)对超出自诉范围,超过本院管辖的,应当按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理。(3)对不构成犯罪的,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4)撤回起诉后,一般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提起诉讼,除非自诉人又补充了充分确凿的证据,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见《中国诉讼制度法律全书》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一版第89页)。?

    但对本案的立案和受理却是非常奇怪和令人费解的。?

    第一、本案不属萍乡市中级法院管辖,可是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却管辖了。?

    第二、自诉人赖以起诉的所谓事实依据,全是举报(控告)人,对被举报(控告)人——自诉人李春庭的举报和控告材料。人民法院以此作为立案的依据,严重违反了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不要说这些材料并非是贺欣所写或代书的(贺欣只不过是自诉人的假想举报人罢了),退一万步讲,就是贺欣所写或代书的,由于贺欣是一名律师,他不仅有权利和义务为当事人代写诉状和其他法律文书,而且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之规定,也是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萍乡市中级法院,竟然以被举报人擅自对假想举报人的文字鉴定为依据,就决定受理了一起被举报人对一个假想举报人犯有诽谤的指控。这实在是中国司法审判史上的一个首创!?

    第三、本案的自诉人在1996年4月,向萍乡市中级法院起诉后(被告人是在1996年6月28日才收到起诉状副本的),在时隔8个月之后的1997年2月26日,被告人贺欣又第二次收到了由安源区法院送达的李春庭的起诉状副本。在第二次收到起诉状副本时,被告知,原诉状已经被自诉人撤销了,所以被告人贺欣原先写的答辩状、反诉状、管辖权异议书等也一律作废,你必须根据自诉人的新的诉状,重新进行答辩、反诉。如对管辖权有异议,还必须向法院重新提出管辖异议。这一事实,已充分表明自诉人李春庭已撤回了原诉讼。根据《刑诉法》第171条规定已撤回起诉的,除非补充了充分确凿证据,自诉人不能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对照自诉人前后两份起诉状,不仅没有增加任何新的证据材料,反而还减少了证据材料,将凡是有名有姓的举报材料全部删去了(在原诉状中自诉人将这些有名有姓的控告材料全部说成是贺欣冒充他人之名所写的。安源区法院受理后,曾对有关当事人作过调查。经调查证实这些告状信中所提出的事实,确属事实,确非贺欣冒名所写。是否是由于怕在法庭上提出来,反而会对自诉人不利,才引起了自诉人撤回原诉状,又重新起诉的想法,这就不得而知了)。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有什么理由,再重新受理自诉人的起诉呢?令人费解!?

    在法庭辩论中,自诉人的代理人,说这不是撤诉,而是“变更”诉讼。但“撤诉”也罢,“变更”也罢,可是在刑诉法中是从来没有什么可以“变更”诉讼之规定的(“变更”诉讼这只是民诉法中的一个概念)。好一个“变更诉讼”,你原告说起来轻松,可被告并不轻松。在变更前的8个月中,被告提出了答辩与反诉,为应诉多次往返于南昌——萍乡——莲花收取证据,可是你一个“变更”就宣布了被告所做的种种应诉努力,如答辩状、反诉状、管辖权异议书及证人证言等全部都作废了。均要重新写过。这不是在开法律的玩笑吗?这不是作弄人吗?你自诉人(法官)是靠国家俸禄而生活的,可被告人(律师)却是要靠自己来挣钱糊口的。那么这8个月为应诉所花费的差旅费,误工费,聘请律师费等,由谁来承担?如果你自诉人不断地无休止地变更诉讼,那么,被告人的所有精力,只要用于应付你的变更诉讼就够了,什么事也不要干了。那么,被告人还要不要做其他工作?还要不要吃饭?要不要养家糊口?这样如不被拖死,也非被饿死不可!这无疑是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自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2.1.为阐明这一问题,必须从本案的起因谈起。?

    自诉人为什么要指控被告人犯有诽谤罪?其起因是什么?这从自诉人的原诉状中所列举的,后又被自诉人取消了的莲花县坪里乡桃岭村案件中可以看出端倪。为了使大家了解本案的起因及自诉人李春庭与被告人贺欣之间矛盾的由来,现不妨多花点笔墨将这起在莲花县法院院长李春庭的直接参与下,被莲花县法院定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桃岭村冤案作一介绍:

    1990年初,莲花县坪里乡桃岭村村民刘珍贵(女,28岁)诉谭生森(男,29岁,于1985年入赘到女家)离婚一案,经莲花县法院审理后,于1990年3月15日以调解结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2)两个孩子(当时男孩2岁,女孩5岁)均由原告抚养,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决。?

    1992年2月27日,刘珍贵与莲花县南岭乡一男青年再婚(亦属男到女家),在刘再婚的前一日,谭生森见男方也有小孩,便唯恐再婚后的刘珍贵夫妇会对自己的子女抚养教育不利,又因为谭生森在入赘时曾与女方家有:“第一胎随女方姓,由女方抚养,第二胎随父姓,由男方抚养”的约定。便由其叔叔婶婶等去刘家(当时谭生森并未去),当面向刘珍贵提出想把小男孩带回男方抚养的要求。因女方不允,谭生森的叔叔婶婶也并未坚持,便于下午3时左右返回。途中遇见刘珍贵的父亲刘发恩,双方为抱小孩一事发生争吵。刘发恩对谭生森的婶婶陈回凤进行辱骂,并扬言要打陈回凤,这时刘发恩的儿子刘仔细闻讯从家中赶来对陈回凤进行殴打。打完后便连忙逃回家中。谭家人见状很不服气,便赶往刘仔细家中找其论理。刘仔细自知理亏,便躲避不见。来人找不着刘仔细,一怒之下,砸了刘仔细家中的热水瓶两只,酒杯、饭碗数只,桌椅各一张,电视机柜后厢的木板二块(据对方称花费修理费70元),撕坏棉絮一床,共计损失不足200元。可是莲花县法院竟然将这起极为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弄成一起刑事案件。

    在一没有公诉机关,二没有自诉人(刘家仅以“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三没有刑事起诉状的情况下,就公然以所谓“拒不履行[1990]法民字第11号离婚调解书”为名,对谭生森的祖父谭水辉(当时67岁)和婶婶吴新娇(当时60岁)两人判处犯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先后对其实施拘留、逮捕、拘役三个月和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处罚。在对其实施拘留时,还将这两位年逾花甲的老人捆绑在村头马路边的柱子上示众达4小时之久。对当时根本不在现场的,并早已履行了离婚调解书的谭生森及另一案外人谭昆林也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实施了刑事拘留。按规定在实施刑事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如发现不构成犯罪的应立即释放。可是,莲花法院在对谭生森、谭昆林、谭水辉、吴新娇等人实施拘留后,法院并未对他们进行审讯,而是对他们说“只要写个检讨便可以放人。”老百姓虽不懂法,但从法官的话中,已经听出,自己是因为无罪而被拘捕的。于是便说:“既然写个检讨就可以放人,这就证明了我们是无罪的。你们既然明知我们是无罪的人,为什么还要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拘捕我们呢?”

    谁知,这一问,竟使李春庭恼羞成怒,公然当着众村民的面说:“判得也要判,判不得也要判,如你不写检讨,我就判给你看看!”(详见谭干林、谭水辉1996年11月17日证词,已当庭递交法庭)。更令人感到气愤的是,在对谭水辉、谭生森两人已按拘留决定执行完毕10天时,由于没写检查,就不放人,于是莲花法院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连续下达拘留决定书,在拘留期满后再以同样的理由,对其实施连续拘留(详见莲花县法院对谭水辉、谭生森的两个[92]法拘字3号与两个6号拘留决定书)。可见身为法院院长的李春庭无法无天到了何等地步!?

    此外,莲花法院还对谭生森、陈回凤、谭佩林、谭聪林、谭昆林、刘年妹、谭利生、刘冬莲、谭水辉、吴新娇等10余人,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分别对其罚款50~300元不等(罚款总额1650元),在这10余个受到刑事处罚(含罚款)的人中,除谭生森一人是有权利和义务履行[1990]法民字第11号离婚调解书的人外(其实他对此调解书早已履行完毕,且这次纠纷又不在现场),其余被拘留、逮捕和判拘役、罚款的人员,均是没有履行义务、又无相应权利的案外人。怎能对其以拒不履行“刘珍贵和谭生森的离婚调解书”为名对其实施拘捕、判刑与罚款呢?!本案的案情虽然简单,但在莲花县法院院长李春庭的直接导演下,却首创了中国司法审判史上的令人叹为观止的奇案和奇冤!归纳起来,本案至少有七奇:?

    一是当事人以民事损害赔偿起诉,法院却以刑事处罚结案。?

    二是对已履行完毕的民事调解案件,法院仍可以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罪”对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

    三是刑事审判既无原告,又无公诉人,审判人员既当原告(或公诉人)又当审判官。这样,对被告人判什么罪、判多判少,就可以在不受任何监督的情况下进行。?

    四是刑事审判,竟然没有刑事起诉状。?

    五是被告人上诉后,现已5年多了,至今仍然未发生二审。?

    六是对被告人进行拘留届满时,若法院仍不想放人,法院可以同样的理由,连续不断地对其下达拘留通知书,使其连续受到羁押。?

    七是对离婚案件的判决(或调解),可以由非夫妻本人,如他们的祖父、叔父、婶婶、堂兄等案外人来履行,而且还可以对离婚案的案外人,以拒不执行离婚判决罪进行判刑。?

    为一起已经执行完毕了的离婚案件,竟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罪,使四人受到刑事拘留,二人被逮捕判刑,10余人受到罚款的处罚!请问,在世界司法审判史上,还有比这更荒唐的判例吗?!?

    因此案是贺欣辩护的,作为辩护人的贺欣,自然会对莲花法院的这一严重枉法裁判行为提出质疑;并在后来的上诉状和申诉状中向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反映(注:当时莲花归吉安地区管辖,由于莲花法院未将一审案卷移送到二审法院,故本案至今仍未发生二审)。对于一个因当事人对其顶撞了一句,都会对其进行判刑的李春庭来说,在看到了贺欣写的这些上诉和申诉材料后,能不火冒三丈吗?这就是李春庭和贺欣矛盾的开始,也是引发莲花这桩公案的真正起因。作为一级法院无故不让一位执业律师出庭,这并非是件小事。其实际意义,已远远超出了个人之间的恩怨。而且事物的发展,自然会按照“你越不让我出庭,我便越要向上告状反映。上面越是迟迟不作处理,越是告状无门,控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便越是会寻找新的告状途径”之规律进行下去的。这就是社会上流传贺欣律师到处告状的缘由。这究竟是谁的错?萍乡市中级法院为什么只受理李春庭的诉状,而不受理贺欣对李春庭的指控呢?难道李春庭的枉法裁判有理?无故拒绝律师出庭有理?贺欣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和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反倒是无理取闹?!

    但有一点需要声明,贺欣告状均是用其真名真姓告的。匿名告状决非贺欣所为。?

2.2.所谓“冒充法院部分干警”向最高法院院长写的举报材料等,本反诉代理人受权郑重声明,这既非是反诉人所写,也并非是反诉人代书的。这里有以下事实可资证明:

    第一、当记者或贺欣单位的领导来莲花县调查“贺欣事件”时,每次都确有要求为其保密的“部分干警”主动找上门来,反映李春庭的违法行为。

    第二、从部分干警历次反映的事实情况来看,也决非是贺欣这个局外人所能冒充得了的。很多内容如果不是内部人员揭露,局外人是根本无法知道或者知道得那么详细的。

    第三、就以自诉人李春庭在诉状中提到的部分干警揭发他在1996年春节期间“买甲鱼送礼”一事为例,当“部分干警”知道李春庭今天竟以此为由起诉贺欣诽谤时,心里感到非常内疚,为了不使贺欣因此而受牵连。于是在开庭前,主动向本辩护人(兼反诉代理人)提供了李春庭在春节期间,因送甲鱼而撞坏的汽车照片(照片上的车号显示此车正是莲花法院院长李春庭常用的车)及李春庭因出车祸受伤在医院治疗时用药的部分处方复印件。这些材料若不是内部人员提供,作为局外人的贺欣是根本无从知晓,也无从取得的。

    第四、对于部分干警们所反映的李春庭的种种问题,本来是无须我知晓,也无须我去过问的,但由于职业的原因,在接触了本案后,人们自然可以发现,其实“部分干警”反映的许多事实,并非是空穴来风,而是有较充分事实依据的。例如部分干警揭发李春庭为当官隐瞒年龄一事,有他中学时的学生证为证。从当年李春庭的学生证中可以看出,1951年是15岁,这样算来自诉人今年应是61岁,但他却说是57岁,显然隐瞒年龄4岁。又如李春庭冒充政协委员一事,也已白纸黑字登在1995年第11期的《昭萍时报》上了。

    为此,我提请法庭注意,应当对举报人进行保护。根据中纪委和监察部的规定,我国虽然提倡用真名举报,但也是允许匿名举报的。尤其是作为莲花法院的部分干警,当李春庭院长尚在位的时候,用匿名举报其顶头上司的院长是可以理解的。从今天李春庭院长竟敢无视中纪委和监察部规定,对假想举报人贺欣进行文字鉴定的行为看,更证明了“部分干警”用匿名举报李春庭是有道理的。?

    退一万步讲,这些材料即使是贺欣写的,由于从举报的内容分析,确无可能是贺欣提供的,因此,决不可能是“冒充”,顶多不过是个代书的问题而已。根据《律师法》第25条第7项的规定,代写法律文书及其他文书,这正是律师的法定业务。请问,一个律师在自己的法定执业范围内工作,何罪之有!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关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举报材料有什么失实之处,又怎能追究代书人的责任呢?

2.3.根据法律规定,自诉人应有举证责任。

    既然自诉人说贺欣是“冒充部分干警”,那么,请问你是否已经全部排除了这些材料确非是你院的干警所写或是委托贺欣所写呢?如果连排除的证据都没有,又怎能证明是贺欣所“冒充”的呢?这不明显是在将贺欣作为你的假想举报人,来予以打击吗??

2.4.起诉书指控贺欣“冒充花塘乡白马村一村民的名义,炮制呼吁书,广为散发。”白马村的村民,反映你李春庭的问题,与贺欣何干呢?真是莫明其妙!?

2.5.关于“为儿子结婚一事,嫌被告送礼少了,”这是否是自诉人剥夺贺欣出庭权利的原因,当然只有你自诉人是最清楚的。但是自从贺欣出席那次婚宴后,贺欣便再也不能在莲花法院办案了,这一事实是确确实实存在的,这究竟是时间上的巧合,还是另有缘由?不知自诉人对此作何解释。?

2.6.说1994年6月贺欣“冒充一个学生”对李进行诽谤,这更使被告人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经调查,这一证据原来是李春庭的儿子李海强提供的。如此栽赃陷害,真令人感到不寒而栗!?

2.7.自诉人指控贺欣“借为上田煤矿代书之机,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云云。其实,上田煤矿的负责人就是贺欣的堂兄贺春华。贺春华诉贺奇磊等债务纠纷一案,从1991年6月8日立案至今已经6年了,仍未开庭审理。难道据实反映,也叫诽谤吗?当事人贺春华至今仍在为这一案件向上级有关部门控告。自诉人为什么不敢将贺春华作被告,而要揪住贺欣不放呢?这无非是想开脱自己不依法办案的职责。同时,又可以混淆视听,表明这都是贺欣对我的“诬告”,以逃避上级对他的追查。真是一箭双雕。?

    3.被举报人擅自对假想举报人进行文检系严重的违法行为?

    在法庭调查中,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由莲花县法院送检的5份文检报告。这5份报告所送检的贺欣原笔迹只有1份,它是从莲花法院案卷材料中抽取的署名为“贺欣”的代理词原文(经贺欣当庭辨认后认为是自己所写)。而被鉴定的所谓是贺欣冒充他人所写的举报材料和举报信的信封及其他举报材料(共有6~7种不同的字体)经贺欣当庭辨认后,均一一予以否认。?

    对此,本辩护人(代理人)认为,这五份文检报告从鉴定程序到鉴定结果均是非法的,它非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反而成了自诉人打击报复陷害假想举报人贺欣的一个有力的罪证。其理由有:?

    首先,这些举报信与控告信是怎么到达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李春庭手中的?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与关注。并应对此进行追查。中纪委与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5条规定“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泄露检举、控告情况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第六条规定:“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送检的单位不合法。刚才法庭调查表明,每次送检的委托单位均是莲花县法院。而所有的送检材料又都是举报和控告莲花县法院或该院院长李春庭的违法行为的材料。由李春庭控制的单位出面送检,这同李春庭亲自出面送检有什么两样?这一事实充分证明,这是被举报人李春庭利用职权对假想检举、控告人的一起严重的打击陷害行为。这一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7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地、市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和第8条“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规定。为此,我们保留有依法追究李春庭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

    第三、批准单位不合法。莲花法院和李春庭曾对假想举报人——本案的被告贺欣作过5次文检。这5次文检,其中只有一次是经莲花县法院打了报告给萍乡市中级法院纪检处批准后进行的。但本辩护人认为,就是这一次也是非法的。因为被举报人是一位莲花县法院的院长,萍乡市中级法院批准莲花县法院对举报、控告人进行文检的行为,这同批准被控告人李春庭要求对检举、控告人进行追查和文检又有什么两样呢?而且这样做也明显违反了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8条关于“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的规定。?

    第四、鉴定人和鉴定单位不具备文检资格。法庭调查证实,这5次鉴定均是由江西省高级法院原法医鉴定人赵进发一人进行的。此人在出庭作证时说,他是学医的,中专文化,无技术职称,原系法院的法医工作人员,最近改行搞文检工作。可见该鉴定人并不具备专门的文检知识和资格。而且省高级法院除了他一人之外,再无第二人搞文检工作。由此可见,鉴定人赵进发和省高级法院并不具备进行文字鉴定的专门技术人员和资格,由这样的人和这样的单位出具文检报告,不能令人信服;也不符合刑诉法第119条关于对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规定。?

    第五、整个鉴定过程除有上述问题外,疑点甚多。如5次鉴定均由无专业知识的赵进发一人所作,6~7种不同形态风格的笔迹,均结论为1人所写,这有违文检常识;鉴定人赵进发自己也承认因为是熟人送检的,所以5次鉴定,有3次没有委托书也给做了,令人感到很不正常。?

    第六、根据刑诉法第31条、第121条规定,鉴定应当是公开的,并应当在侦查阶段就将鉴定人员和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不仅有权申请鉴定人员回避,也有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可是,由于本鉴定是背着被告人秘密进行的,这无疑已剥夺了被告人申请回避和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为此,本反诉代理人受权声明,由莲花法院和李春庭擅自送检的文检报告是非法的、无效的。?

    第七、刚才,自诉人的代理人说由莲花县法院送检是完全合法有效的。是因为审理案件的需要才送检的。为此,审判长当庭宣布“本案先是由莲花县法院审理的,今天安源区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由莲花县人民法院移送过来的,是莲花法院对本案审理的继续。(因萍乡市中级法院认为,由莲花法院审理不妥,才指定安源区法院审理的)”这就更奇怪了。查李春庭的第一份诉状,其落款日期是1996年4月12日,可是,李春庭对贺欣的文字鉴定早在1995年5月就开始了。在本案移送安源区法院审理以前,莲花县法院从未向被告人贺欣送达过李春庭的起诉状副本。这时诉讼都还没有提起,更未立案。怎么说是因案情的需要才送检的呢?究竟是因为查处案件的需要,还是被举报人李春庭为了打击迫害检举人、控告人的需要?在这里不是已经暴露得淋漓尽致了吗!?

    4.反诉人的反诉理由成立?

4.1.关于李春庭犯有诽谤罪的理由有:?

    4.1.1.莲花法院在李春庭的授意下,多次在法院内及社会上散布,反诉人贺欣没有律师资格,乱收费,职业道德有问题等谣言,对贺欣律师进行恶意诽谤。1995年11月莲花县法院还多次向当事人下达书面通知,说“贺欣目前有情况,暂不宜做你的代理人,你如需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必须另行委托代理人”云云,并加盖了莲花法院的公章。?

    作为一名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和进行辩护是其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一个律师的问题已严重到了不能出庭的程度,这必然会给人造成一种肯定是犯有很大错误的感觉。莲花法院和李春庭的这一行为,不仅敲了贺欣的饭碗,而且已足以给贺欣的人格和名誉造成严重的损毁。?

    4.1.2.更有甚者,莲花法院在书面通知当事人“不能委托贺欣,必须另请律师代理”的同时,还往往要对当事人说什么:“贺欣是个骗子”、“他是来骗你钱的”、“你不要被他骗得卖老婆”等等(见证人贺彩霞1996年4月17日笔录及证人郭新华1995年8月16日笔录)。更恶劣的是,莲花县法院在李春庭的授意下,甚至还对不肯听从法院“辞去贺欣另请律师”的当事人,如刘友发、郭大妹、彭貌苟等人抓起来,进行非法羁押!不少法官在被当事人驳得无言以对时,只好承认“这是领导交待的”(见证人贺铁雄1995年11月23日笔录)。我们真不明白,对如此践踏法律的法官为什么经当事人一再的反映控告后,仍然得不到处理。而且今天还反而让他站在本法庭的原告席上对他所认为的假想检举、控告人进行指控!这正常吗??

    4.1.3.此外,自诉人还到处散布贺欣有所谓“冒充法院部分干警”、“冒充村民”、“冒充小学生”等行为。这也是对贺欣的人格和名誉权的一种严重的损毁行为。?

    4.1.4.尤其不能容忍的是,贺欣律师每办一个案件,反诉被告人李春庭都要派人对贺欣进行非法调查一番。查问委托人“贺欣收了你多少费用,是否开了发票,这个代理词(辩护词)是不是你叫他写的”等等。严重侵犯了律师依法执业的正当权利,给贺欣律师的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4.2.由于安源区法院以“应当另案起诉”为由,已当庭驳回了反诉人关于李春庭犯有报复陷害的反诉请求。因此,对李春庭报复陷害反诉人的事实,就不在这里列举了。?

    但必须声明的是,本反诉代理人认为,安源区法院驳回反诉人贺欣关于李春庭犯有报复陷害罪的指控,让其另案起诉是不妥的,而应以合并审理更为妥当。其理由是,(1)刑诉法第145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在莲花县检察院已经通知了被害人贺欣,对贺欣指控李春庭犯有报复陷害一案不予起诉。因此,根据刑诉法第14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其起诉或反诉。(2)被害人贺欣所列举的反诉被告李春庭的犯罪事实,与李春庭诉贺欣诽谤一案的所谓事实有密切关联,甚至互为因果。故合并审理更有利于辨明是非,澄清事实真象。若不予合并审理,必将极大限制了反诉人的举证权利,不利于对反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5.适用法律不当和立案错误?

根据自诉人指控反诉人犯有诽谤罪的所谓“事实”来看,实际上与“诽谤罪”也是牛头不对马嘴的。因自诉人指控贺欣的所谓犯罪事实,全都是一些向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检举、控告材料。如果确属诬告和确是贺欣所写的话,则也只能构成诬告陷害罪(而对此罪的认定,唯有经地、市以上纪检或监察机关批准才行,否则是不能提起诉讼的)。它们的本质区别在于:诽谤是当众向第三者散布,而诬告陷害则是向司法机关和政府等有关部门告发。作为自诉人,怎可以以举报材料不实为由,不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径自向法院提起诉讼呢?作为一级法院,怎能不经地、市以上纪检或监察机关的批准,就径自接受一个被检举(控告)人对检举、控告人的举报(控告)行为是犯罪的指控呢?!?

综上所述,本辩护(兼反诉代理)人认为,自诉人对反诉人的指控,实际上是一起严重的被检举、控告人对检举、控告人(或假想检举、控告人)的报复陷害事件。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2条、5条、6条、7条、8条、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3款和《法官法》第7条、30条等规定。本案的李春庭非法剥夺贺欣律师出庭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绝不仅仅是对贺欣个人权益的侵犯,而是对律师整体权益的侵犯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严重侵犯。是对我国律师制度和整个诉讼制度的公然蔑视和践踏;也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公然蔑视和践踏!这也是本案之所以会引起社会各界和舆论广泛关注的原因。人们不仅想看一看我们的审判机关,是否能公正地处理一个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公案;更想看一看,我们的审判机关对自己队伍中的害群之马,是否能依法运用法律的武器予以制裁?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为此,特请求受诉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反诉被告人李春庭诽谤他人和报复陷害反诉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兼反诉代理)人:张赞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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