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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未曾宣读的催人泪下的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2013-05-17 08:56:29 来源:张赞宁
【案情梗概】被告人洪志玲,女,1970年12月21日生,初中文化,2010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7日执行逮捕。2012年4月23日提起公诉,同年5月31日,南京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2年6月6日提起上诉,2012年9月25日二审公开开庭审理,现二审判决尚未下达。
2010年9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洪志玲吃过晚饭后,带儿子季正尧(九岁)回到了南京市武定新村家里。当晚9时许,婆婆杨秀兰打电话问:“季宁生是否回家了?”洪回答:“还未回来”(注:季宁生系被告人的丈夫,当晚正与朋友在外喝酒),杨又问:“你在干啥?”洪答:“正在替孩子洗澡。”次日早上6点半左右,婆婆杨秀兰来为孙子季正尧送早餐,叫开门无人应答,于是用钥匙开门。开门后发现儿子季宁生和孙子季正尧倒在床上,身上有血迹,身下有一大滩血;儿媳洪志玲倒在床边地上,身上有多处伤口,地下有一大滩血。她用手分别去推摇了三个人,均毫无反应。接着又去号脉,已无脉搏跳动。她想拨110报警,由于慌张没拨成功。后由邻居老太帮忙拨打了120和110。早上7时许120赶到,发现季宁生和季正尧父子已经死亡,尚有生命迹象的洪志玲被抬上了救护车。当日7:40经医院门诊急诊检查:洪志玲处于昏迷状态,血压70/40mmHg,颈下长约10cm伤口,有小气泡出血较多,脐上见一5cm伤口,左腕掌尺侧、左上背掌侧见多发伤口,右腕掌上臂见多发伤口,右掌有一长约10cm的贯串伤口,大鱼际伤口长约4cm,左上肢及背部多发小针眼状出血点。诊断1、失血性休克;2、多发锐器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认为洪志玲身上所有的伤口均可由自伤产生,结论为自伤所致。
经现场勘验,一中年男子(系被告人丈夫季宁生)仰躺在床上,颈颌部有4处刀伤,其中左颈部伤口与右颈部伤口贯通;一男孩(系被告人儿子季正尧)侧卧在床上,全身有多处刀伤;两人均没有生命迹象;床上、地上有很多血。男性尸体头边放置一把黑色刀柄的单刃刀,全长30公分,刀刃长18公分,宽4.3公分。地面血泊中,有一把黑色刀柄的单刃锯齿刀,全长32公分,刀刃长20公分,宽3公分,两把刀上均沾有血迹。
洪志玲经抢救免于一死。在案发第二天凌晨(6号)3-4点钟时,当洪志玲刚从麻醉中苏醒,就叫护士拿来了纸笔,写下了“我对不起家人和所有的人,现在我把能(用得)着的器官都捐出,让能(用)得着的人,因为我做出了糊涂事,再一次对不起家人和所有的亲朋好友……决(觉)得和家人一起死,是种解脱,现在我唯一能补救的,让我有用的器官都捐出……”的材料。后来,在洪志玲的多次问话笔录和多次写给警方的材料中,均表明人是自己杀的,忏悔不已。但当警方及检察、审判人员问及杀人经过和杀人动机时,被告人每次均表现出痛苦状态,不是流泪、沉默,就是摇头,说“不记得”了。
案发后,历时20个月零26天的侦查、审理,经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两次精神病学司法鉴定,均结论洪志玲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宣判洪志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当天,张赞宁律师接受了洪志玲母亲马成明的委托,担任洪志玲的二审辩护人。2012年6月6日在首次会见洪志玲时,洪志玲在马成明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签了自己的名字,捺了手印,表示追认。
接案后,张赞宁和孙乔圣律师认真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6次会见了被告人,洪志玲均承认是自己杀人了,但问到作案过程时,却总是流泪、沉默不语,当被问急后,她会偶尔冒出一句“我当时脑子一片混乱”。这究竟是失去了记忆,还是刻意隐瞒?
本案尤为令人啧啧称奇的是,案发次日,嗅觉灵敏的《现代快报》、《扬子晚报》、《金陵晚报》、《南京晨报》等媒体都对此案进行了报道,并众口一辞的认为,凶杀案的起因是源于“对孩子的家教问题上存在分歧”。侦查才刚开始了几个小时,媒体为何就能如此断案,料事如神?并与后来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精神司法鉴定报告,甚至法院的一审判决,所给出的有关洪志玲的杀人动机(起因),竟然高度吻合。作为一个“神志正常”的人,怎么可能因为在对孩子是否应请家教的问题上有分歧,而要将整个家庭都给毁掉呢?起诉书与判决书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何以令人信服?!
查全部卷宗材料,洪志玲不仅从未否认是自己杀人,而且在手术麻醉苏醒后的第一时间就写下了“我对不起家人和所有的人,现在我把能(用得)着的器官都捐出……”的材料。这分明就是她的自首书啊!通过查阅大量的精神病学资料,结合卷宗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和自己的调查,这时张赞宁律师已成竹在胸,很快写出了2500余字的《关于对洪志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并收集到了29项证据,准备在开庭时当庭递交。接着,花了十天时间,经返复修改推敲,草拟了18000余字的二审辩护词,只等开庭。开庭前,有看过该辩护词的一些律师同行表示:我从未读过这么精彩的辩护词。有的则连称:“太精彩、太精彩了,催人泪下,我是含着眼泪读完的。”但遗憾的是,洪志玲的亲属在开庭前几天,背着张、孙两律师,更换了辩护人。
当事人有权随时更换律师,这本是很正常的事情,对于被撤消的律师,不应予以计较,也谈不上什么遗憾。但这次之所以使张律师感到遗憾,主要有三个原因:其一,更换律师明显对被告人不利。因为张律师的思路是全新的,没有再走一审律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来否定是洪志玲杀人的老路。事实证明,若作这种辩护是苍白无力的,根本无法对抗公诉人的强大攻势。其二,张赞宁律师有30年的行医背景,既懂医又懂法,办理这类案件是其强项,而且已经作好了充分准备,临阵换帅匆忙上阵也对被告不利。其三,在其亲属更换辩护人的背后,似可能存在有不可言状的隐情。
凡读到过该辩护词的业界同仁,对家属拒绝张赞宁律师辩护感到惋惜和不可理解;对这么精彩的辩护词未能发表,感到太过可惜,并认为这是中国司法审判史上的一大憾事。因朋友的建议,现将这份未能当庭宣读的辩护词发到博客上,献给所有曾经关注过此案的广大网友、媒体与读者。(2013年5月15日编)
洪志玲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洪志玲母亲马成明的委托,并经洪志玲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作为辩护人的我,今天的心情特别沉重,我对洪志玲及其亲属的不幸深感痛惜、深感遗憾、深表同情。可以肯定,这种结果是洪志玲本人以及她的婆家和娘家双方都不愿意看见的,也完全出乎其本人和两家人的意料。为查明案情真相,给被告人及两个家人一个合理的说法,我和孙乔圣律师认真的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6次会见了被告人,并向洪志玲住院的医院及相关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走访了多位精神病学专家,查阅了大量相关资料,并向相关医学专家进行了咨询,现已基本上弄明白了本案悲剧的产生,是由于被告人强烈情绪之冲动,使行为脱离了高级神经精神活动控制的状态下突然发生的(引证据2,郑瞻培语),用精神病医学术语讲,这属病理性激情。现请允许我站在科学、事实和法律的立场上发表辩护意见。
一、对两份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的质证意见
本例在侦查和检察起诉阶段共为被告人洪志玲做过两次司法精神病学鉴定,2011年5月23日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宁脑司鉴所【2012】精鉴定第280号”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1),2012年3月1日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出具了“鉴定第2012-12”鉴定书(下称鉴定2)。这两份鉴定报告均结论“被告人洪志玲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两份鉴定分别是在案发8个多月后或1年多后作出,为什么在事后所作的鉴定,敢如此肯定的认定“其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完全正常”之结论呢?无疑它是通过推理的方法,作出结论的。
为此,人们不禁要问:它的推理合理吗?其结论是惟一的吗?
对此,鉴定人韩臣柏主任医师在2012年1月4日,接受公诉人赵煜的质询时,作了这样的回答:“洪志玲案发前还和家人吃饭、交谈,生活正常”,在作案后“从她写的材料看,更证明她当时(作案时)不处在疾病状态”(法院卷Ⅰ第41页,鉴定人韩臣柏2012年1月4日笔录)。这可以看作是两拨鉴定人对本案为什么结论“洪志玲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所下的注脚。
原来这两拨鉴定人员都认为,只要看看被鉴定人在作案前精神状态是正常的,在作案后的精神状态也是正常的,只要有这两个前提条件,便可以必然推断出“其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也必定是正常”的结论。若用公式表示:
∵A=100
C=100
∴B=100
早知道司法精神鉴定就这么简单,那还要专业鉴定人员干嘛,岂不是每一个智商正常的公民,甚至连小学生都能胜任。
殊不知,鉴定人所叙述的状况,正好与病理性激情具有“起病突然、病程短暂,极难自控,数分钟至数小时后自行恢复,发作后对病中经历部分或完全遗忘”(引证据3《病理性激情》)的特征相吻合。
而且这两份鉴定报告均引用了CCMD-3标准作为定性的依据(但均未指出具体适用的是哪一条)。CCMD-3标准共分有10大类,总共有277个病名。这意味着该鉴定是在逐个排除了277个病名后,才得出这个结论的。我不知道鉴定人在作出结论时,是否查阅过CCMD-3。对照CCMD-3,辩护人认为本例与CCMD-3/92.5病理性激情或92.6病理性半醒状态的描述高度吻合,有惊人的相似之处。鉴定1和鉴定2,在没有排除与本案最为相似的病理性激情和病理性半醒状态的情形下,便冒然作出“洪志玲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结论,不能令人信服。
为了协助法庭查明案情真相,现不妨将CCMD-3/92.5和92.6全文抄录于下:
92.5病理性激情[F23.9待分类的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性障碍]
指突然发作的一种短暂的病理性情绪状态,常伴有意识障碍、运动性兴奋,及暴力行为。既往可有脑损伤史,精神刺激可作为其诱因。
【诊断标准】
(1)以极难自控的激动或暴怒情绪发作,伴有明显意识障碍与冲动行为;
(2)有削弱大脑代偿功能与自控能力的脑病史(如脑缺血、缺氧、炎症、外伤、癫痫史),以及实验室检查证明有脑部形态或功能异常;
(3)起病突然、病程短暂,数分钟至数小时后自行恢复,发作后对病中经历部分或完全遗忘;
(4)应排除器质性精神障碍、躯体疾病或精神活性物质和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人格改变或精神病性症状。
92.6病理性半醒状态[F51.8其他非器质性睡眠障碍]
指一种睡眠和觉醒之间的移行状态。从深睡到不完全觉醒的不同阶段,出现意识模糊、知觉障碍、恐惧情绪、运动性兴奋,及暴力行为。躯体和精神因素可作为诱因。
【诊断标准】
(1)发生于睡眠过程中,多数在凌晨1~4时发生;
(2)入睡前常有过度疲劳或精神应激因素,深睡后受到干扰而觉醒不完全;
(3)以意识不清、片断错觉、幻觉、惊恐与愤怒情绪、非协调性精神运动兴奋、攻击行为为特征;
(4)起病突然,病程短暂,数十分钟至数小时后自行恢复常态;醒后对病中的经历大多遗忘。
这两条标准,足以证明,鉴定1和鉴定2关于“在作案前精神状态正常,在作案后的精神状态正常,便必然推出其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也一定是正常”的公式根本不能成立,明显有违精神病学常识,有违逻辑学充足理由律关于其前提条件要必然会推出这种结果的要求,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为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特申请对洪志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
二、对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损伤意见书》宁公物鉴(检)字[2011]455号鉴定及其他物证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
(一) 455号报告的鉴定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这时离案发时间已经过去了9个月之久,因此鉴定缺乏第一手资料,必然影响到鉴定结果的客观与公正性。侦查机关既然在案发当天就已经锁定了被告人是嫌疑犯,并怀疑有自伤的可能。为什么不在案发当天到医院去,会同外科医生对其伤情进行现场验证呢?结果丧失了查明其刀口是“单刃刀”,还是“锯齿刀”形成;所有刀口是一把刀,还是两把刀形成的机会。使整个案情变得模糊不清,许多合理怀疑,也因此得不到合理解释,影响了整个案件的侦破。
(二) 455号报告对病案资料的采集不完整,尤其遗漏了被鉴定对象身上的针刺样出血点,这一至关紧要的体征的记录,从而影响了案件的侦破。
(三) 被告人右手掌有一长10Cm贯穿手掌左右两侧的刀伤。此刀口应非自伤形成,疑为在夺刀中形成可能性大。其依据有:
1、洪志玲在2011年10月9日和10月10日,两次写给管教的材料中都有“我接过他手里的刀”或“我接过了刀”等字样(法院卷Ⅰ第66、67页),证明现场有夺刀行为。
2、被告人虽然没有讲是“夺刀”,而是讲“接过他手里的刀”。这种表述的不准确,正是她对病中经历基本遗忘的表现,符合病理性激情有“发作后对病中经历部分或完全遗忘”的特征。但是她右手掌侧伤口是会“讲话”的,该处刀伤的性质告诉我们,应当是夺刀形成的。因为这一刀伤不仅长而且深,长有10Cm(公安卷Ⅱ第,中医院门诊病历)贯穿整个手掌,至今还留有很长很粗的斑痕。这与其他部位的伤口都较短浅不一样,难以用自伤进行解释。
3、夺刀这个情节,虽然不能证明季宁生也有杀人或自杀行为,但至少可以合理解释“现场为什么会出现两把刀”的问题。
(四) 本案的其他物证鉴定报告,均未对哪个伤口,为何种凶器所伤进行鉴定。既然现场有两把不同的凶器,单刃刀和锯齿刀;这两把刀的锋利度和所能形成的创口外形肯定是不一样的。因为这两把刀,完全有可能分别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为了查明案情真相,理应对谁的伤口,哪个伤口,为何种凶器所伤进行鉴定。这事关重大,而且作这种鉴定并不难,为什么就不予鉴定呢?本案连这个最基本的疑点都未予排除,何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被告人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与病理性激情的特征完全吻合
从症状学特点来说,病理性激情具有下列特点:①发作缺乏诱因,或仅有细小诱因;②发生骤然、强烈而短暂;③有严重意识障碍;④伴有明显植物神经变化,如面色苍白或发红,呼吸急促,心率加快,瞳孔扩大,大汗,手指震颤等;⑤发作后极度疲乏或进入深睡状态;⑥清醒后对行为过程全部或基本遗忘(证据2,郑瞻培著《病理性激情的概念和诊断》临床精神医学杂志1999年第9卷第6期第377页)。对照卷宗所反映的案情事实,本例完全符合病理性激情的全部特征。现分析如下:
(一)发作缺乏诱因,或仅有细小诱因
这是病理性激情的第一大特征。其实,缺乏诱因或仅有细小诱因,并非是真的无诱因。这里讲的“缺乏诱因”或“细小诱因”,是相对于正常人和正常情形而言的。例如有人杀人了,他杀人的原因竟然是指“被杀者讲了他的坏话”,但其实被杀者是在与家人拉家常,根本就没讲他的坏话。如果杀人者是个精神正常的人,他的杀人理由便不能成立,这便可以说“缺乏诱因”或无诱因;若杀人者是一个生性多疑的精神障碍者,相对于正常人,人们可以说,这个理由就是引发他杀人的“细小诱因”。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原判,还有精神司法鉴定和媒体,给出的诱因是“因孩子教育(即请家教)等问题与丈夫发生争吵,一气之下将丈夫杀害,其准备自杀,又想将孩子带走而将其儿子杀害”(原判第12页第3-4行),起诉书则讲“因锁事发生争执”(起诉书第2页第6行)而引发杀人;起诉书和原判都出示了两次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作为“洪志玲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其实,问题就出在这两份鉴定上。作为一个精神完全正常的人,原判和起诉书给出的这个杀人起因,因为不合常理,根本不能令人信服,但是原判就是这么定了,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用铁道部新闻发言人王勇平的话讲是“这只能说是个奇迹,至于你信不信(我不管),我反正信了。”
其实,为孩子请家教的问题早就存在,而且事实上已经请过多次了,夫妻俩从未就此事发生什么争执。笔录上反映事实是:季宁生只是一般的“不赞同请家教”(法院卷Ⅰ第39页),并未反对家教(法院卷Ⅰ第51页第9-10行),季宁生的表哥杨士顺反映“从来未听说过季宁生夫妻间有什么矛盾,他们的日子过得蛮好的”(公安卷Ⅱ第43页),季宁生的妹妹季萍也说“没听说季宁生家有什么明显的矛盾冲突”(公安卷Ⅱ第51页),怎么会突然间吵起架来,并且“因此而杀人”?最合理的解释就是洪志玲的大脑肯定出了毛病,至少在案发当时是反常的。
细查卷宗,可以发现本例还是有诱因的,这个“细小诱因”,不是“因家庭锁事”或“请家教”,而是因为老公季宁生的一句他“叫我去死”(公安卷Ⅱ第6页第11行,法院卷Ⅰ第66页,67页)所引发的。“他叫我去死”,在洪志玲的笔录和自写的材料中,出现过3次,可见这对她是刻骨铭心的,所以这才是本例的真正诱因;而“请家教”,则属于本例的行为指向性特征(见证据2,“存在某种程度的指向性特点,乃是病理性激情的行为反应的一种特征。”)。很显然,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人,是决不会因为老公叫你去死,就真的去死的,只有病态状况下的洪志玲,才会将老公的这句,在很不经意间说出的一句话当真,成为对洪志玲的一种暗示,并由此激发“短时间内爆发十分强烈的情绪状态”(证据2郑瞻培语)。而原判却将因“为了孩子聘请家教”一事,作为洪志玲弑夫杀子的起因,并成为本例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一个证明。这实在过于牵强附会,难以令人信服。
(二)发生骤然、强烈而短暂
这是本案的又一特点,本案的发生出乎所有人的意料。在案发当晚,因为洪志玲平时就常有失眠,在家里睡火车吵,睡不着,本来可以在店里睡觉的,但因为孩子的爸爸在外喝酒,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回来,逐决定要带孩子回家睡觉;二是机票火车票售票点马上就要开业了,要回家跟老公季宁生商量商量,便于当晚8点多钟带孩子回家了(公安卷Ⅱ第55页);回家后,9点多时还替小孩洗了个澡(法院卷Ⅰ第50页、69页)。一切都显得那样从容、正常、温馨有序。虽然繁忙辛劳,但仍充满着天伦之乐。不想,在凌晨2点左右(法院卷Ⅰ第15、16页),惨案骤然发生,而且案发现场连一点反抗、搏斗的痕迹都没有。用精神病学术语讲,这就叫“激情”发作。激情,有病理性激情、一般激情和正常人激情之分,这三种激情发作,均有“发生骤然、强烈而短暂”的特点,只不过责任认定的程度是不一样的。
(三)有严重意识障碍
由于“病理性激情是一种带有反射性质的行为反应,具有强烈情绪之冲动使行为脱离了高级神经精神活动的控制,表现为原始性行为反应,没有预先的计划,而且突然发生,多以当时信手可取得的手边器物作为行凶工具,不具有复杂的行为过程,案前更无行为的预谋可寻。”并“具有认识范围狭窄,理智分析能力减弱,自我控制能力削弱,不能全面估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行为动机和后果可能并不协调,因此其行为可以令人不解,甚至有悖于其过去的人格特征,发作当时‘情不自禁’,发作之后可以软瘫无力,处于过度兴奋后的抑制状态,对行为过程也可能回忆不完整等”(引证据2,郑瞻培语)。
作为一个平素十分疼爱自己孩子的母亲,及杀夫前还刚出资为丈夫买了轿车的妻子,竟然“为孩子请家教”之事,而引发了将儿子和丈夫都杀死的凶案,而且是“残忍地杀了十数刀”。即使这是真的,也足以证明,她这时的大脑是不正常的。
正因为本例具有严重意识障碍,这就不难解释“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的问题;也正因为“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才印证了本例行为,是在“脱离了高级神经精神活动的控制”,而使行为“有悖于其过去的人格特征”。所以大脑失控是因,“手段残忍”是果。如果作案手段不那么残忍,而是比较符合常理的话,那么,就不叫“病理性激情”了。
(四)伴有明显植物神经变化
由于“面色苍白或发红,呼吸急促,心率加快,瞳孔扩大,大汗,手指震颤等”这些常见的植物神经变化的出现,在时间上是很短暂的,一般持续数分钟就会消失,所以,除非运气好,在案发后要获得这个直接证据是很困难的。
但是本案有一个极为重要的体征──右上肢及背部有多发针眼状出血点(公安卷Ⅱ,南京市中医院2010年9月5日7:40门诊病历),却能保存较长时间。但遗憾的是,对于这个至关重要的体征,几乎被所有的鉴定人员(包括司法精神鉴定)和办案人员所忽视。一审辩护人虽然注意到了这个很不起眼的细节,但是很遗憾,由于他不懂医,在法庭上他是作为“遗漏有针眼状出血点”这一“伤情”而提出的(见法院卷Ⅱ第46页)。他所要说明的问题是:由于这一“损伤”部位处在背部,非自伤能够形成,故一审律师是作为对抗公诉人关于被告人的所有的损伤均系自伤所致的一个反证而提出来的。但是再次令人感到遗憾的是,这个问题被同样不懂医的公诉人,以“体位长期压迫可以形成”(见法院卷Ⅱ第46页)而搪塞了过去。一个将要被揭开的谜底,就这样与一审擦肩而过。
针对多发针眼状出血点形成的原因,一审法官张松涛,会同公诉人赵煜,曾于2012年5月12日与本法院法医师孙栋进行了一次咨询性的谈话,结果被解释为:“皮下毛细血管出血会形成针尖状出血点,造成的原因有物理原因、化学原因和生物原因均可形成。本例物理原因(即体位长期不动)造成可能性大”(见法院卷Ⅱ第69页)。我认为以上解释,只有“皮下毛细血管出血会形成针尖状出血点”一句是正确的,而“物理原因(即体位长期不动)造成可能性大”的解释,明显有违医学常识,根本不值一驳。因为物理因素引起的出血,如外力冲击,多为块状出血,绝无可能形成针尖状出血点。若为针刺直接形成,只能是一刺一个点,绝无可能同时在右上肢及背部产生无数个难以计数的多发针眼状出血点。若是“体位长期不动”,只会使所压迫部位的组织,因长期缺血而造成局部坏死,这就是临床上常见的褥疮。我想,在坐的很多都是机关干部、学生、老师或驾驶员,因为工作或学习的需要,最容易受到“长期压迫”的部位,就是人的屁股了。请问:有哪一位先生、女士,因为坐得过久而在屁股上长出“针刺样出血点”的?
多发针眼状出血点形成的病理学成因有3类:一是血管因素;二是血小板因素;三是凝血与抗凝血因素(证据四,《身体在什么情况下会出现针眼出血点》)。这三个因素是排除物理性因素的。辩护人认为,本例完全可以用病理性激情常伴有明显植物神经变化(见证据2),得到圆满的解释。因为交感神经具有调节与控制血管、内脏、腺体的功能,当交感神经处于高度兴奋(功能失调)状态时,可导致末梢血管剧烈收缩(参见证据5,《植物神经》),而产生多发针眼状出血点,这在归类上当属血管因素造成。
伴有明显植物神经变化,是病理性激情的一个特有症候群,是区别于一般性激情和其他精神障碍的一个重要标志。这一体征,虽然在临床上很难直接获取,但是,一旦能够获取,便是病理性激情的一个最好的证据。通常在书中描述的“杀人杀红了眼”,就是因植物神经变化,而造成眼球充血或出血的一种表现,当人在“杀红了眼”时,往往会不分敌我,滥杀无辜,甚至连自己人也杀。因为植物神经变化是不受人意志支配的(证据5,《植物神经》),因此它是不会撒谎的,是装不出来的,一旦出现就都是真实的。故植物神经又称自主神经。
(五)发作后极度疲乏或进入深睡状态
本例的这一状态,可能因失血性休克(当时血压70/40mmHg) (公安卷Ⅱ,南京市中医院2010年9月5日7:40门诊病历)、昏迷所掩盖,但还有一个间接证据,即从洪志玲自杀形成的多处刀伤中得到印证。因为洪志玲在发作后极度疲乏,这时她连自杀的力气都没有了,所以刀刀创口均较浅,达不到自杀的目的;其中最深的一刀当属腹部刀伤,应是双手所为,深度也仅达腹膜,并未伤及内脏(公安卷Ⅰ第63页,455号鉴定),这可以作为“发作后极度疲乏”的佐证。
(六)清醒后对行为过程全部或基本遗忘
对发案时的具体情节基本遗忘,或完全没有记忆,这正是病理性激情所特有的“岛状遗忘”。这一特点,在洪志玲的全部笔录和她自写的材料中均有体现,是贯穿于本案全过程的一个特点。由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失误,使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办案时失去了把握事实真谛的机会。
当人们了解到本病具有“清醒后对行为过程全部或基本遗忘”的特征后,再回过头来复习洪志玲的全部笔录和她自写的全都材料时,就可以发现,原来洪志玲是一个极其诚实的人。案发时洪志玲处于休克、昏迷状态,当然不可能进行自首或交代问题。但当洪志玲刚从麻醉中苏醒,就叫护士拿来了纸笔,写下了“因头脑一时之误……留下弥天大祸”,承认是自己作案的字条,交给了警方。但是当被问到“杀人的动机和作案经过”时,洪志玲却总是流泪、沉默、不语、摇头,或以“记不清”作答。
对于杀人,洪志玲从未否认过,也不想否认。但是按照办案人员的思路,既然你已经承认自己杀人了,那么,你就必须如实交待你的杀人动机与杀人的详细经过。但这恰好是属于她无法回答的“遗忘岛”。正因为她是一个极其诚实的人,甚至诚实到了不会撒谎的程度,这样,办案人员的问话就给她造成了两难:一方面她不会否认自己杀人的事实,另一方面她也不会凭空编造一个杀人的动机和杀人的详细过程,来满足问话人的要求。怎么办?她除了“流泪”、“沉默”和“摇头”之外,还能怎样呢?实在被问急了,她只能答非所问地回答“全都是我的罪过,我全都承担”(公安卷Ⅱ第6页2011年4月7日笔录),“希望早点处决”(公安卷Ⅱ第10页2011年6月21日笔录),“你们直接定我的罪好了”,“事情就是这样了,定我的罪就是了”(公安卷Ⅱ第10页2011年6月22日笔录)……这种答非所问的回答,正好体现了洪志玲既承认了是自己杀人,又不曾编造杀人过程的实事求是的人格特点。只不过,她的这种实事求是的诚恳态度,并不为办案人员所理解所读懂。她有时也作过一些正面回答,如“我记不清了,我当时魂不在体”(公安卷Ⅱ第16页2011年7月14日);当问到“你捅季宁生后,季宁生有没有反抗?”她答道:“我魂不在身,已经没有感觉了”(公安卷Ⅱ第20页2011年7月21日)。但是很遗憾,洪志玲的这些大实话,并未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甚至被误认是“有意隐瞒事实真相”。
由于受制于错误的精神司法鉴定,使人们的思路变窄了,一般人根本无法摆脱传统的思维定式,只能沿着“故意杀人”的老经验老套路一条道走到黑。故对洪志玲因为失忆,而无法按调查人员的要求回答问题,所表现出来的流泪、沉默或“记不清”、“摇头”表示的答复,被认为是“避重就轻”,“逃避罪责”(公安卷Ⅱ第13页),是“思想负担太重,没有放下包袱”(公安卷Ⅱ第14页),故在每次提审时,均要对洪志玲做一番“思想教育”工作。其实,洪志玲何曾有过“逃避”的意思,何曾有过对死亡的恐惧,相反,死亡正是一种解脱(公安卷Ⅱ第24页)。
(七)被告人具有病理性激情的疾病或状态基础
本例除符合病理性激情的6大特征外,还具有疾病或状态基础。郑瞻培教授认为:“疾病或状态基础,可以分为医学基础和生理基础,病理性激情往往是在这些基础上发展的。医学基础如急性反应性精神病,脑器质性损害(如颅脑外伤、癫痫等),精神分裂症,人格障碍,酒精中毒,精神发育迟滞等;生理基础如长期睡眠不足,疲劳,饥饿等”(证据2)。其中,病理性激情的医学基础,如急性反应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人格障碍,以及病理性激情的生理基础,如长期睡眠不足、疲劳”等,在洪志玲身上均能找到。1993年5月3日凌晨2时,盐城市龙冈建材公司建材物质商场,因突发性火灾。当时洪志玲就在门市值班,受到惊吓,引起间隙性精神障碍。这一事实,已被两次鉴定所采信。洪志玲这次发病,虽经治疗及在家人的细心呵护下得以恢复,但从此落下了失眠、忧郁、焦虑等后遗症,并有偏执、难以交流、沉默寡言等性格上的改变。
四、若真构成“故意”杀人,本例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洪志玲具有自首情节
案发当天,由于洪志玲处在休克、昏迷,以及“发作后极度疲乏或进入深睡状态”,当然不可能交代问题,但是在案发第二天(6号)凌晨3-4点钟时,当洪志玲刚从麻醉中苏醒,就叫护士拿来了纸笔,写下了“对不起所有的人,因头脑一时之误,再加上昨天隔别(壁)邻居老太欺负……我对不起家人和所有的人,现在我把能(用得)着的器官都捐出,让能(用)得着的人。因为我做出了糊涂事,再一次对不起家人和所有的亲朋好友……决(觉)得和家人一起死,是种解脱,现在我唯一能补救的,让我有用的器官都捐出,用我血的教训,最后来对那些性格孤僻的人赶紧走出影阴(阴影)出来,否则,向(像)我这样留下弥天大祸”的材料(公安卷Ⅱ第22-25页),并当场由保安交给了警方 (公安卷Ⅱ第109页)。从歪歪扭扭,并不连贯的文字可以看出,此时她的大脑并未完全清醒,但却彻底交待了是自己作的案,并表示应由自己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如果说本案真可构成“故意”杀人的话,那么,她写的这份材料,无疑就是她的“自首书”。因为这时才刚刚立案,侦查机关并未查明是谁作的案,况且这时也尚未对她实施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措施,应当是在她自首之后下达的,因为在9月6日下达的监视居住决定书,无疑是在上班后才出具的,不可能是在凌晨3-4点之前作出。退而言之,即使在洪志玲写自首材料之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有洪志玲犯罪的部分证据,并已经作出了强制措施决定,但这也不能推翻洪志玲有自首的情节。因为洪志玲在写自首材料时,对侦查机关的决定并不知情,这时监视居住决定书还未送达本人,也未对洪志玲进行首次问话(首次问话是在2010年10月3日)。
所谓“自首”,并不一定非得明确声明“我是来自首的”或者在自首材料上明确写有“自首”二字,才叫“自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是自首。一审法院既认定本案为“故意杀人”,却又未予采信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对洪志玲是不公平的。为此,本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遵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认定洪志玲自首事实成立。
(二)洪志玲认罪态度好,有极深的悔改之意
从洪志玲写的自首材料可以看出,她的认罪态度是极为诚恳的。因为在这个时候,除了捐出自己的遗体,捐出其所有的器官,“供给能(用)得着的人”之外,再无其他更好的赎罪方法了。
之后,她在给“陈管”的信中写道:“在这里,这么长的时间,感谢你对我的关心……在生命的最后,祝福你们一直在帮助我的人一生平安。”“我杀了家人,促(触)犯了法律,影响到了家庭和社会,罪过很大。不该发生的一切都发生了,遇到了家庭矛盾他让我去死,决(觉)得死亡能解脱一切。未能死掉的我现在愧对家人,未能孝敬年迈的父母,给家庭酿成悲剧,人已经没了,我该承担一切,等待法律加倍处罚”(公安卷Ⅱ第27页)。悔罪之意,跃然纸上。
洪志玲良知始终未泯,在她写给家人和律师的遗嘱写道:“我犯下了大罪,如果当初能死掉就好了。现在我只求早点结束自己,最后把我能用的器官捐给需要的人。(希望)受用的人,第一能带(代)我多关心一下我的公婆,第二能关心我的父母一下……因我一时的冲动,给他们带来了很痛苦的晚年”(公安卷Ⅱ第26页)。
2011年7月15日给律师的信中写道:“……他们人都不在了,我向办案单位承认全都是我的罪过了,这样好早点处决”(公安卷Ⅱ第109页)。
(三)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杀人案,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为此,最高法院多次召开审判工作会议,强调对这类案件一般不判死刑立即执行(见辩护人提供证据6)。
五、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退一万步讲,若本案真能构成“故意杀人”的话,由于无任何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又矛盾百出;现有证据根本不能排除“被告人的杀人动机究竟是什么”,“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在哪”等合理怀疑(关于这个问题,在上诉状中已有详述,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结合上诉理由一并考虑,这里不再重复)。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对死刑“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才能成立:(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该规定第三十三条还规定,在没有直接证据,仅有间接证据的情形下,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第二款)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对此,一审法院做到了吗?
本案达到了“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吗?
本案的“结论是唯一的”吗??
本案能达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要求吗???
鉴于这种情形,即使洪志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最终也只能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㈢项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在这里,我特别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由于侦查人员及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年多的侦查或审理过程中,一直是将本案当作一起普通的“涉嫌故意杀人案”(也就是将被告人当作一个精神完全正常的人)的思路来办理的。这样,为了证明“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办案人员往往会自觉或不自觉的夸大洪志玲家庭中的任何一个细小的矛盾。例如,为了找到根本就不存在的杀人的主观故意,硬是把是否应聘请家教问题,放大成了杀人的诱因,以证明其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为了争取其“坦白交代”,故每次审讯(谈话),都要按照“故意杀人”的思维定式,对其进行一番“说服教育”和“思想引导”工作,这就难免会对洪志玲产生一定的暗示作用,而像洪志玲这种人,又是属于特别容易接受暗示的那种人,从而难免有可能使洪志玲的回答,有时会顺着问话人的思路来进行表述的情形。如在谈到为什么要杀害自已的儿子时,由于这是一个连被告人自己都无法弄清的问题,而且这个问题本身也在不断的考问被告人自己。所以开始几次笔录,被告人表现的都是“流泪”、“沉默”,对此未置一词;但到2011年7月21日,才首次出现有“把儿子一个人留在世上很苦的”,“想把儿子带走”之类的话。其实,这并非是被告人当时的想法。当时她“魂不附体”,大脑一片空白,是决不会想到这么多的。所以,所谓“想把儿子带走”,这是她后来才有的一种认识,是在问话人员的启发下,顺着问话人的思路,而产生的一种“自圆其说”。
当问到“刀是哪来的”?在最早的笔录中均未作回答,在2011年7月21日的笔录中,才首次说到“是从客厅桌子上拿的”(公安卷Ⅱ第21页)。在问话人看来,她的这个供词,无疑是指“自己从客厅桌子上拿的”,于是不可能再继续追问“是谁从客厅桌子上拿的?”但是在她自写的材料中,两次都说“我接过他手里的刀”,证明她手上的刀是从季宁生手中夺过来的(对此前面已有分析)。我认为,这一情节应当以她自写的材料为准。因为她自写的材料是较少受暗示的,也不受问话方式的局限,应当更接近真相。
六、洪志玲平时是个善良、诚信、守法,对社会和家庭均有责任心的好公民,与发作时的表现形成了强烈的人格反差,这种反差所指向的正是人格分裂
辩护人在阅卷时充分注意到了公诉机关在审查本案时的认真负责和实事求是的精神。由于对鉴定1的可信度产生怀疑,公诉人不仅对鉴定人韩臣柏进行了询问,还主动提起了再次鉴定;不仅注意收集了有罪的证据,还依法收集了无罪、罪轻和减轻等,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在这里,我要感谢公诉人,由于他们认真负责的精神,使我对洪志玲有了全面客观的认识;了解到了洪志玲并非是杀人恶魔,而是个善良、诚信、守法,对社会和家庭均有责任心的好公民。
证人胡济国:“她是一个有责任心的人,不但爱丈夫,更珍爱这个可爱的男孩。不知后来家里怎会变成这样,真叫人意想不到”(法院卷Ⅰ第21页)。
邻居张云霞:“洪志玲对儿子非常尽心尽责,案发前一切都很正常……”(法院卷Ⅰ第25页)。
顾客王李萌:“我在她店里买东西认识的,她对人非常诚恳……她对儿子很好,……给儿子请家教……我和她在一起就是聊儿子的事,看得出她很喜欢儿子”(法院卷Ⅰ第27页)。
供货商刘红:“她为人不错,我和她在一起就聊儿子的情况,她儿子学习不太好,她经常打听哪里有好的补习班。她对儿子很好”(法院卷Ⅰ第29页)。
房东郁进:“洪志玲是个非常能干的女人,人又随和……看到她母子关系挺好的,儿子很可爱……没想到一周后就出事了,我一点也不相信她会杀人,至少没有动机”(法院卷Ⅰ第30页)。
生意上的朋友王茂才:“洪志玲为人文雅……对人很尊敬,不但生意做得好,对家庭对孩子时刻关心……真不亏是贤妻良母”(法院卷Ⅰ第31页)。
生意上的朋友严承龙:“她对家庭和孩子都很负责,为人忠厚老实、诚信。我认为她是个贤妻良母,不会伤害孩子的。请政府对她这个案子,充分了解真实情况,主持公道”(法院卷Ⅰ第32页)。
生意上的朋友邱元信:“她是一个十分厚道诚实的人,对家庭也十分顾家,不但把自己年已花甲的母亲接到身边照顾,而且对孩子也十分关心。……所以这次发生这件事很难让人相信,望上级领导,在作出判决前,对案情要彻底查清,不能看表面现象,要找到确切情况再作出判决”(法院卷Ⅰ第33页)。
生意上的邻居孔红玉:“听说她家出事了,我都不敢相信,昨天还带孩子到我店里来的,第二天就出事了,让人简直难以相信这是真的。她为人那么善良,对儿子又那么好,简直是不可能的事情呀!过两天飞机票火车票这个店就要开业了呀,怎么可能出现这种事情呢?”(法院卷Ⅰ第34页)。
季正尧的班主任老师顾敏:季正尧的学习主要是妈妈负责的,如果季正尧学习上有问题都是他妈妈和我联系的,家长会也是他妈妈来的。/她比较健谈,非常关心小孩,给小孩报了不少培训班,还找了家教,对小孩学习的事情比较着急……实在管不了的时候,洪志玲会打电话给我……平时他们母子感情还是蛮好的。/季正尧的妈妈平时比较温和的一个人……他的事业心也比较强,她对儿子真的很好,感觉不会下这么重的手。(法院卷Ⅰ第44页)
季正尧家教老师洪照辉:通过这段时间的接触,能够体会到她对孩子的期望,对孩子的爱。她给孩子买了许多书、玩具,给孩子报了一个乒乓球班。孩子不好好学习,请了我这个家教来帮助孩子学习。孩子不愿在家吃饭,她就带孩子去外面吃……从她对孩子无微不至的关怀中,能感受到她对孩子真切的母爱。试问,这样一位母亲,怎么能在自己清醒的情况下,对孩子下毒手呢?……在案发前的那天下午,我发现洪志玲特意换上了干净的衣服,从她孩子口中得知,她丈夫回来了,从这个细节能看出她对丈夫的爱,她想将自己美丽的一面展示给丈夫。试问,这样一位妻子,怎么会无缘无故的对自己的丈夫下毒手呢?希望法院能够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给予当事人公正宣判。(辩护人提供证据15)
吴小涛、金爱林、陈丽云、张文英、邓勇亮、邱丽珍、张国胜、张云霞、邱淑桥、王建华、万月等64位街坊邻居、商业伙伴、孩子同学的家长为洪志玲求情,证明:洪志玲是一个有责任心、十分厚道诚实的人。她原本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她十分关心孩子的成长,对孩子呵护有加,但不溺爱;她很爱自己的丈夫,是个贤妻良母,案发前一切都很正常。案发后,所有的人(包括死者季正尧同学的家长)均表示无法理解,认为他不会伤害孩子和丈夫的,有的说“打死我也不信洪志玲会去杀人。”要求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慎重处理。(辩护人提供证据15-26)
在2010年6月25日,即案发前二个多月,洪志玲刚荣获秦淮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2010年度优秀创业女性”称号。(辩护人提供证据28)
以上证据,共同指向了一个问题,就是洪志玲平时的表现,与其在作案时的行为,完全不同,判若两人。其实,本案的这一特征,正是郑瞻培教授所讲的“有悖于其过去的人格特征”,用专业术语讲,就是“人格分裂”。正是因为“人格分裂”,才会产生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中所描述的那种“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的情况。由于人格分裂十分罕见,所以为一般人所不知,一旦发生,往往使人们感到不可理喻;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因不知有“人格分裂”而误判为正常人作案,有的甚至被判处死刑。
群众是真正的英雄。他们虽然不懂“人格分裂”、“病理性激情”或“病理性半醒状态”,这样高深的专业术语,但是他们凭着生活常识,凭借对洪志玲人品的了解,断定洪志玲至少不会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并提醒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能看表面现象,要找到确切情况作出判决”。
七、拨开迷雾,还原案情真相
根据以上事实,对于本案,我们大致可以勾勒出这样一幅画面:在2010年9月4日晚上8时许,洪志玲带小孩回到家里,替小孩洗了澡,安顿他睡下后,一直在等着老公季宁生回来商量机票火车票代销点开业的事情,一直等到10点多钟季宁生回来了。回来后,上厕所、刷牙、沐浴更衣,一直到11点半或零点左右,洪志玲才有机会与老公说上话。除了谈到机票火车票代售点的事之外,也顺便谈到了为孩子请家教的事情,约谈了个把小时,到次日凌晨1时许,这时季宁生实在感到很疲惫,加上在某些问题上的看法,未能达成共识,这使平时一向温存的季宁生显得有些不耐烦,于是趁着尚有几分酒意,顺手拿起手边的西瓜刀(也就是卷宗里讲的菜刀),指了指洪志玲,并用带有挖苦的口吻说:“你冒傻呀,还不如去死吧”。这本是季宁生在很不经意间,随口说说的一句气话而已,但正是这句话,却触动了本来就有精神病态基础的洪志玲的敏感神经,她误以为季宁生是真的要她去死,她顿时感到天昏地暗,血往上涌,神志失控,她一把夺过季宁生手中的刀,就要自杀。季宁生见状连忙去夺下她手中的刀,就是在夺刀过程中,使洪志玲的右手形成了贯通整个手掌的刀伤,同时也给季宁生的右手拇指指腹处留下了一个浅表创口(公安卷Ⅰ第43页)。正是季宁生的夺刀行动,使洪志玲在暝暝中觉得好象有人要杀他全家,为了保护老公和孩子,他持刀猛力向“妖魔或凶手”捅去,接着又向另一“魔鬼”(实际上是睡在季宁生身边的孩子)乱砍猛扎,杀人后将刀随手扔于床上。若按正常情况,季宁生人高马大,处于优势;洪志玲弱小,处于劣势,根本不是季宁生的对手。但由于这时正处于病理性激情状态的洪志玲,体内的肾上腺激素分泌猛增,激发出相当于平时数倍的力量,这时的她,就像是一头被激怒的公牛,季宁生当然不是她的对手;再加上季宁生根本想不到她真的会去死、会杀人,思想上毫无防范,就这样糊里糊涂地被妻子给杀了。整个过程不过几分钟时间。发作后,洪志玲十分疲惫,很快进入深睡状态,大约过了2-3个小时后(约凌晨5时左右),洪志玲突然从梦魇中惊醒,隐约记得自己在搏斗中杀人了,当看到丈夫和儿子都躺在血泊中,已经没气了,自己的手上、身上也沾有血时,她立刻意识到自己刚才干了什么,但对具体过程却毫无记忆,大脑一片空白。她自己也想不明白:“我怎么会将最亲爱的丈夫和最心爱的儿子给杀了,真是见鬼了?”一时间一种负罪、自责、忏悔、失望的感觉一起涌上了心头;总之,她已无法面对现实,无法面对这个世界,唯有一死以谢天下……于是她取了一把刀(就是那把锯齿刀)破腹、割脉。但由于这时的她仍处于极度的疲惫状态,连自杀的力气也没有,她双手持刀,用尽了全身的力气,向腹部捅去,也未能将腹腔捅开;她只好选择割脉,连杀了几十刀才将脉管割开,她很快进入了休克状态。早上6点半左右,婆婆杨秀兰来为孙子季正尧送早餐时发现了现场,立马打110报警,打120求救。当120赶到时,发现季宁生和季正尧父子已经死亡,处于失血性休克状态的洪志玲被救了过来。
以上只是根据卷宗材料所反映的事实,结合病理性激情(或病理性半醒状态)的医学特征,大致勾勒出的案情经过,与真实的案情经过也许有一些出入,甚至是较大的出入。但这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这一切确实是在被告人的大脑完全失控的情形下完成的;因此,才表现出了发作时的行为完全有悖于其过去的人格特征,而为所有的人所不解。只有这种解释才最接近真相,并可以排除人们对本案的一切合理怀疑,才可以给当事人和死者一个合理的说法。
审判长、审判员,悲剧已经发生,人死不能复生。现在我们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让悲剧到此为止,不要让悲剧延续。
俗话说,可怜天下父母心。同本案利害相关的有三位母亲,这三位母亲均很悲惨、很可怜,很值得人们同情。第一位是死者季宁生的母亲杨秀兰。白发人送黑发人。这已经是够惨的了,她不仅失去了儿子,还同时失去了与之朝夕相处的乖乖孙子。她识字虽然不多,却非常通情达理,当她从媒体上或办案人员那里得知,儿子和孙子确实是被自己的儿媳妇所杀时,她并没有因为出于忌恨,而将儿媳的人品抹黑。例如:当公诉人问到儿媳的情况时,杨秀兰答道:“她平时忙夫子庙的生意,很辛苦,而且她的父母在南京靠她生活……洪志玲平时对小孩很好,但是管小孩的方法不对,孙子喜欢玩电脑,洪志玲不给小孩玩,说会影响学习。”当问经济上有无矛盾时,答道:“他们经济上是分开的,季宁生给我400元一月,洪志玲以前过节时给我每次400元,后来她生意不好做,我就让她不要给了。2010年8月下旬(也就是在案发前几天),洪志玲给我买了一个保健器,案发前都处得蛮好的。”当问到季宁生夫妻有无其他矛盾时,答:“就是小孩教育的问题。”“说实话,洪志玲在我家也有十多年了,我们对她还是有感情的……如果不是把我孙子杀了,我们也不会要求判她死刑,毕竟小孩将来还有个妈妈……”(法院卷Ⅰ第49-51页)。读到这里,我对这位可怜、真诚、善良的母亲肃然起敬。在这里,我要代表被告人洪志玲,对这位善良的讲真话的母亲杨秀兰表示感谢;尽管她要求的是判被告人死刑,但那是在司法鉴定机构认定“洪志玲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内心感受的真实表示。对这个鉴定结果,连法院都采信了,她还能不信?
第二位值得人们同情、怜悯的母亲,就是被告人的母亲马成明。她含辛茹苦将女儿洪志玲拉扯成人。在她和老伴的言传身教下,女儿耳濡目染也成了厚道、友善和讲信誉的人。女儿的这一品格,使她在生意场上游刃有余收益匪浅。现眼看着她结婚生子,家庭幸福美满,自己晚年也基本上是依靠这个女儿赡养,小日子过得还算不错。自从此事发生后,对这位母亲来说如同祸从天降,她怎么也不能接受这一现实,打死也不相信一贯厚道、友善、生性胆小的女儿会去杀人,而且杀的还是自己所钟爱的丈夫和儿子。她到处伸冤告状,她坚信女儿是被冤枉的。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形下,不惜重金请来了北京的著名律师做女儿的辩护人。一审判女儿死刑,对她来说更是晴天霹雳。老伴今年89岁,自从女儿的事情发生后,从此卧病不起,现在仍住在医院里。这种打击谁能承受得起,何况是个古稀之年的老人。如果女儿真正有罪,被判了死刑,是罪有应得,尚可接受。现在她坚信女儿是被冤枉的,却不能替她申冤,还将面临亲眼看着女儿被执行死刑折磨,这种痛苦谁能承受得了?
但相对于上面两位母亲,其实,最为痛苦、最值得怜悯、最值得同情的,就是眼前这位站在被告席上的死者季正尧的母亲洪志玲。她今年41岁,有一个十分可爱的9岁的独生子。她十分疼爱孩子,关心孩子的成长。在她的眼里,孩子就是未来,就是希望,就是天,就是地,就是一切。为了孩子她能付出所有。在古老的中华文明史中,向来有重教育的传统美德,“孟母三迁”的典故,至今仍在感动、激励着为人父母的我们。然而,眼前的这位被告,就是孟母的再世,为方便孩子能就近上学,她不惜将自己的家也搬到了学校附近;孩子虽然听话懂事,但是有点贪玩,学习成绩欠好,她到处打听,哪里有最好的补习班,哪里的家教最好……可以说是煞费苦心,用尽心计。她原本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她有一个很爱她的好丈夫,老公在一家效益很好的国营企业工作,并刚被提升为副总经理,虽然夫妻间难免有时也会有些磕磕碰碰的时候,但从未吵过架、红过脸。她很爱自己的丈夫,在出事前还刚出资为丈夫购买了轿车。然而,两个自己最心爱的人,竟然都死在自己的刀下。“我怎么会干出这种事来?”她无法面对已经死去的儿子和丈夫;她无法向公婆交待;也无法面对自己的父母和所有的亲戚;她无面目去见孩子的老师,街坊邻居和所有的亲朋好友。丈夫的死,则意味着失去了现在;儿子的死,则意味着失去了明天、失去了未来。没有明天也没有未来,活着还有什么意义?对她来说世界的末日已经到来。这时的她,已经不能用“悲痛”二字来表示了,因为他的心已经完全碎裂了。不要以为流泪、沉默就是“逃避”。在坐的人,有谁体验过一个没有明天也没有未来的人,此时此刻的心境?她的痛苦是我们在坐的常人们所无法体验的。她现在唯一想要的,就是“和儿子的骨灰葬在一起。”然而,阎罗王并没有让她死;不让她死的目的,竟然是为了让她接受“故意杀人”的审判。这对她来说简直是太残酷、太不公平了。“连自己都不知道为什么要杀人”,又何来犯罪的“故意”呢?加上深深的负罪、自责、忏悔、失望,无时无刻不在折磨着她那棵已经碎裂的心,故每当问到她的“作案经过”、“作案动机”时,都无疑是在她的心灵创口上撒了一把盐。这时的她除了“流泪”和“沉默”外,还能有怎样的应答呢?她的苦难,远比死亡要来得更惨。所以在6日凌晨3时,当她从麻醉中醒来,她想要说的第一句话就是:“为什么要救我呢?当初能够死掉就好了。”
她不懂法,以为“杀人偿命”天经地义。其实本案和一般的杀人案所不同的正是在于,这种结果,并不是行为人所希望发生并追求的结果。这种结果,对被告人本人来说,就是一个天大的悲剧,但现在悲剧却正在延续,她还要受到不公正的“故意杀人”指控,然后再以偿命的方式剥夺她的生命,而且还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显然,她想和儿子葬在一起的愿望是不可能实现的。
审判长,一般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均要谈点“本案应汲取的教训”以使被告人和全社会都受到教育,罪恶不再重复,悲剧不再重演。现在,我也鹦鹉学舌,最后谈点本案应汲取的教训。
记得在我学医的时候,实习老师曾对我说过一句话叫“庸医杀人”。他解释说:“作为一名医生,如果没有扎实的基本功底,在看病时又不认真的检查病人的话,那么,就有可能使一个原本可以救治的病人,因某一个细节的疏忽而死在你的手上。这无异于也是一种杀人。”老师的这句话,一直伴随着我,50年来不敢有丝毫的松怠。通过今天的审判,使我认识到精神病医学鉴定人员所肩负的担子更大;庸医杀人,不过是一种间接的后果,而司法鉴定人员的失误,简直可以说是直接杀人了。
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有个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以及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个规定说明,在证明力上,常识、规律、定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有时比证据更具证明力。这个规则虽然是针对民事诉讼的,但对刑事诉讼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因为刑事和民事诉讼的证据学原理是一致的。普通民众,对案件之所以会得出比较正确的评判,所依据的就是“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必然会推出“洪志玲不可能干出‘故意’杀人之事”。不论是谁,那怕是专家教授也好,如果忽视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常识、规律、定理等最为基本的要素的话,那么,他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就有可能低于正常人。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应排除一切干扰,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谢谢!
辩护人:张赞宁
2012年9月2日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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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梗概】被告人洪志玲,女,1970年12月21日生,初中文化,2010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监视居住,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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