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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件的真相与两个案件的正义

2008-03-20 07:52:58 来源:滕彪


一个案件的真相与两个案件的正义

一个案件的真相与两个案件的正义

滕 彪 公盟研究员   2007年8月23日
公盟评论2007年第二十五期(总第四十二期)


    “聂/树/斌/案”在媒体披露后,曾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人们纷纷讨论司法悲剧的制度根源以及错杀案背后的法律责任问题的时候,河北政法部门却声称,说聂/树/斌/案是错案还为时尚早。意思很明白:王/书/金虽然招供了自己才是杀害康某的真凶,但他是否就是“真凶”,还有待法院的最后认定。如果王/书/金不是真凶,那么聂/树/斌/案就不是错案。于是人们期待着法院最后的结论。
    但检察机关没有给法院这个机会。据报道,在王/书/金案的一审中,检察机关只对被告人王/书/金的其他犯罪事实进行了指控,而王/书/金提出了检察院未诉的新的犯罪事实(即强奸杀害康某),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查清事实、承担杀害康某的刑事责任。该案二审已经在河北高院进行了不公开的开庭审理,在二审中,检察院和法院仍然继续回避与聂/树/斌之死有关的杀害康某案。
    这就形成了一个相当奇特的局面,并提出了一个有意思的法律问题:被告人不是以无罪或量刑过重为由而是以漏罪未查清为由提出上诉,而检察机关似乎对被告人供认不讳的犯罪事实不感兴趣。这该怎么办?恐怕一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想不到这种被告人“发飚”的情况。
    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罪行可以分别按如下方法处理: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发现遗漏罪行,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在提起公诉后开庭审理前,发现被告人有漏罪,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先行侦查或自行侦查,在开庭审理阶段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在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遗漏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
    作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它的公诉行为不是任意的,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比如德国规定:“只要存在着与事实有关的充分根据,就必须起诉。”这是为了对社会秩序负责,同时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但如果没有高度的嫌疑,就不允许提起公诉,以防止滥用公诉权,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滥用公诉权,包括对不该起诉的案件进行了起诉,也包括对应该起诉的罪行不予起诉。有些国家,比如日本,为了通过反映民意而实现公诉权的正当行使,建立了检察审查会制度,通过抽签方式从国民中选定检察审查员,负责审查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否正当。当检察审查会做出“不起诉不适当”的决定的时候,检察机关应该重新考虑对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应该明白,他们不能随便放弃对王/书/金的某一罪行的公诉,就像他们当初不应该起诉聂/树/斌一样。
    检察机关应该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成立,处罚犯罪,保证人权。在正当程序的条件下查清事实,给犯罪者应有的法律评价,不使无辜者受到冤枉,不仅仅是受害者及其家属要求,也是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要求,从根本上也是正义对司法的要求。因此对王/书/金是否杀害康某进行审查,既是聂/树/斌家属和一切同情聂/树/斌命运的人们的要求,也是王/书/金自己的要求,因为好汉做事好汉当,他不愿意在走上刑场之时还背着连累他人的骂名。何况该案存在着巨大的嫌疑和明显的线索——一个与此案无关的人,仅凭瞎编是编不出来“1994年8月5日石家庄郊区玉米地对康某实施强奸杀害”这些情形的,也无法进行至少六次供述和正确指认现场。
    对王/书/金是否杀害康某进行审查,更是保护康某家属正当权利的要求。康某被强奸杀害,无论是被王/书/金还是被其他什么人,康某的家人都有权利要求司法机关查清,并有权利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对杀人者提出民事赔偿。这一点,不是检察机关可以代劳的。进而言之,对社会公众如此关注的重大案件,公开真相也是民众知情权的基本要求。而且公开真相不是仅仅公布一个结果,而是要公开整个调查过程,隐私权不是一个障碍。
    河北两级政法机关为什么一反常态,对他们一向嫉恶如仇的罪行不闻不问,不予调查、起诉呢?原因就在于他们想以此来搁置人们对聂/树/斌案的讨论和追问。既然王/书/金是否杀康某没有最后的司法结论,那么那些想为聂/树/斌平反昭雪的人只能是瞎折腾了;何况王/书/金杀的人又似乎不止康某一个,是否杀康某并不影响他被判死刑。因此黑箱操作,速战速决,瞒天过海,早日执行,杀人灭口,死无对证。他们似乎没有意识到、或者并不关心,匆匆杀掉王/书/金将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伤害。
    这和他们合伙杀掉聂/树/斌是出于同样的逻辑。破了案,开了庭,走了过场,押上刑场,杀掉,不管对错。聂/树/斌从判决到执行只有2天的间隔。人命就是一个蚂蚁,一脚踩死多少个蚂蚁也不会有什么心理负担。
    在这里,河北政法部门和众多议论者存在着一个认识上的误区:似乎只有找到并确认了真凶,才能证实聂/树/斌案为冤案。非也。即使王/书/金不是杀害康某的真凶,即使无法找到真凶,只要聂/树/斌受到了刑讯逼供,只要该案存在着重大的程序瑕疵,那么就可以说,聂/树/斌案是个冤案。而且,只要控方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只要对证据链存在着无法解释的合理怀疑,那么就可以说,聂/树/斌是被错杀的。(只有靠“死人复活”和“真凶归案”才能纠正死刑冤案,这是我们司法制度的耻辱。)因此,河北高检高法院试图回避王/书/金案与聂/案相关联的部分,从而达到“聂/案讨论到此为止”的效果,在对法律的认识上是相当幼稚的。从目前外界获知的信息来看,河北高院拒绝受理聂/树/斌案的申诉,同样是没有道理的。
    造成聂/树/斌的悲剧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把程序当儿戏。法律成了政绩的牺牲品,成了公检法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而不相互制约的牺牲品,成了和稀泥和潜规则的牺牲品。如果我们在王/书/金的案件中继续把程序当儿戏,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继续蔑视程序正义的要求,我们肯定无法避免错杀无辜的悲剧再次发生——它实际上正在发生。
     ——我们或许可以寄希望于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枪下留人,为了真相。没有真相,就没有正义。现在到了我们要求真相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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