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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丽云医案的法律责任答网易博友12先生
2008-03-05 15:30:31 来源:张赞宁
【引言】
自我在博客上发表了《丈夫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致妻儿双亡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一评李丽云医案的法律责任》后,正反两方面意见不少,正可谓智者见智、仁者见仁。其中网易博友12的意见,最具典型意义。由于他的一些观点涉及基本的法律原则,所以我便 在本博客评论上简单作答。但对于“医-患关系”这么个复杂的问题,三言两语是难以道得清楚的,故不妨再花点笔墨进一步加以说明。因问题过于复杂,加上水平有限,仍难免有说理不到位之处,这也自在情理中之中,仍望博友们批评赐教。但我相信问题只会愈辩愈明,而不是相反。
就刘丽云医案的相关人肖志军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答网易博友12先生 张赞宁
我的关于本例可以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观点能否成立?确实值得讨论。之所以值得讨论,这是因为有一种说法是:法律必须是公开的明示的,由于现行法律对此规定并不明确,那么,就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而另一种说法则是:我国法律对于间接故意杀人是有明确界定的,不仅司法解释明确,而且实际判例也不少,这已为法学界所公认。两种意见孰是孰非,欢迎讨论,我更希望见到有充分说服力的反对意见及批评。
但博友12,以“患方是‘无知’的”,从而断言他“一定不受法律追究”的观点,实在难以令人信服。因为“无知”既非法定免责事由,又非酌定的免责事由。况且认为患方(含患者、家属及相关人)“无知”,这不仅有违立法宗旨,而且也有违基本事实。即完全无视了患者及其亲属一般情形下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这个基本事实的。无视患者及其家属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完全行为能力人,这一基本事实,便是对人的基本人格尊严的一种蔑视。
当然,就肖志军这个个案来讲,他可能确实是无知的,但法律从来就不以“无知”而免责(除非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按照博友12先生的逻辑是:“我犯了法——因我无知——所以我不受法律追究”。难道您不觉得这种逻辑是不能成立的吗?
我国医-患关系模式,之所以要从保护性医疗制度(这就是传统的家长制式的,即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严格保密的保护性医疗制度)向“知情同意”的模式转变,这是基于两个不同的前提条件而产生的:
前者是基于“患方是无知的”前提,至少认为患方在医学领域方面,他们都是类似于民法中的“禁治产人”(即相当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是需要由他人(即主诊医生)对其进行监护的人。这一模式在人类社会中已实施了数千年之久。希波格拉底誓言就将:“不要把病人未来和现在的情况告诉病人”,作为医生的基本职业道德写进了“誓言”,直至十九世纪末的美国,其伦理法典仍然规定:“只是在绝对必要时,才把病情告诉病人。”
而后者则是基于“患者及其家属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和权利”为前提的,故作为患者有权“从他医生那里得到有关疾病与治疗的最新信息。”
知情选择权,是在二战后才被重视起来的一项重要人权,其直接原因是在二战时,纳粹德国和日本法西斯都利用活人进行人体实验,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产生了纽伦堡公约,规定没有经过受施者同意的情况下,医生不能进行手术。但那时的告知范围还是很有限的,仅限于“十分必要”时,即试验性治疗和重大手术。到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由于美国人权运动的兴起,人们在争取自由权利、政治权利和妇女权利等基本人权的同时,也普遍要求“我作为病人,有权利知道自己的病情和医院对我实施何种治疗方案的知情权和同意选择权。”这一要求,后来成为世界公认的准则,写进了各国的医事法或医学伦理法典。我国也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推行了这一规则。
所以,前后两种医患关系模式,是水火不相容的,要么,患方无知情同意权,患者一切由医方作主,出了问题,也完全由医方承担;要么,由患方自己作主,其后果也应由患方自己承担。这是法律的一项最基本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如果有人认为,患方既要获得知情同意权,又可以对同意或不同意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反而应当由他人(告知方)去承担后果的话,这是与理与法都讲不通的,世上哪有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这在逻辑学上就叫犯了“逻辑悖论”的错误。“逻辑悖论”是逻辑学上的一个低级错误。虽然这是个低级错误,但在逻辑学史上犯这种错误的却不乏其人,其中最为著名的例子要数普罗塔哥拉对欧提勒士的“半费之诉”了。
故事梗概是:古希腊著名辩者(相当于现在的律师)普罗塔哥拉,收了欧提勒士为徒学习法律。双方约定:欧提勒士先付一半学费给老师,另一半学费待欧提勒士毕业后,打赢了第一场官司时付给。但欧提勒士毕业后,压根就没有干律师这个行当,他就永也不会有打赢的第一场官司,这样,老师就永远也收不回学生欠下的另一半学费。于是聪明的普罗塔哥拉就想了一个办法:我起诉你,逼你打第一场官司。如果我打赢了你,那么,根据法院的判决,欧提勒士得把欠下的另一半学费返还给我;如果我打输了官司,那么,根据合同约定,欧提勒士也应当将另一半学费支付给我。即我无论打赢还是打输了官司,你欧提勒士都得把另一半学费返还给我。
其实,同样的道理,用到欧提勒士身上也是可以拒绝支付另一半学费的。普罗塔哥拉的错误就在于打赢或打输都能得到赔偿,这是基于两个不同的前提条件,前者是基于法律的判决,后者则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普罗塔哥拉在这里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或说是犯了适用“双重标准”的低级错误。其实,在刘丽云医案的责任认定上,有些学者犯的正是这种错误。
网易博友12先生认为,张赞宁的“肖志军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观点不能成立,甚至是“牵强到荒唐的程度,不值一驳。”对此批评,我是可以接受的,比如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是否可构成过失杀人?如不能构成刑事违法,也尚有民事违法需要追究等等,这些都是值得讨论的。但我接受其批评的理由,并非是博友12先生所讲的是因为“肖志军无知”这个理由,而是出于罪刑法定的考虑。同时我也不赞成博友12先生关于“肖志军完全没有责任,责任反而要由医方来承担”的观点。
因为在医-患这对矛盾中有各自的权利义务,无论医方还是患方都不可能一方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另一方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本案之所以争论不休,其实,问题就出在这里。好像医方只有义务——无限的义务,没有权利;而患方则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所以,一旦有了不良后果,那怕医方已完全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范做了,但只要结果不如人意,便仍可以从伦理道德的层面上对医方进行责难。这就产生了“双重标准”的问题。而“双重标准”是最为法律人和法治国家所忌讳的。
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患方有知情同意权,而对于患方不当行使知情同意权(像本例的相关人拒绝医生对病人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而产生了不良后果时,患者本人,尤其是其家属和关系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却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定。
大家知道,肖志军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他的智商再低也尚属正常范围,经医生和病友们的再三解释和劝说,他也应当能听懂若不作手术将会是什么后果。肖志军之所以敢于拒绝医生为刘丽云作手术,就是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患方不当行使知情同意权所应承担的责任。
由此也造成了人们在讨论本案或类似刘丽云医案时,往往只关注:医院应如何如何去做;以及医方应承担什么责任,在现行规则下,医方实施了抢救行为后,如何才能免责等问题,而忽视或根本没有考虑患方的责任问题。这样讨论问题将会使医方永远陷于“两难”——若不顾患方的拒绝,抢救了病人的生命的话,那怕是抢救成功了,医方也会因为侵害了患方知情同意权而要承担赔偿病人子宫的后果(有谁能赔得了人的子宫);若医方尊重了患方的意愿,不予手术治疗,则又要受到“见死不救”甚至要赔命的责难的怪圈之中。
不知这位博友想过没有,或许正是因为不签字是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所以在肖志军看来“我不签字,逼迫医院走上强制治疗”,这正中肖志军的下怀:“我没钱,所以我不签字;如果在我没签字的情形下,你医方要履行救死扶伤的法定职责,反正人在你这里,你医院要开刀的话,你们就去开把,因为是你医院要开刀的,不是我要你们开刀的。这样,我就有理由拒付医疗费了。”还有,“不是说‘要发财做手术,做了手术告医院吗?’正因为我肖志军已经知道了手术与不手术都有很大风险(尽管不手术的后果是肯定的且更为严重),但无论哪种风险我肖志军都是承担不起的。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我签了字,则意味着这个责任要由我来承担,所以我拒绝签字,正是为了好让医方行使强制性医疗的干预权,这样,要是治好了,当然皆大欢喜;要是有医疗风险或其他不良后果产生,因为该手术是你们要做的,你医院就等着吃官司吧。”当然,肖志军也许没有这么高的智商,但如果此先例一开,那么,就难免今后不会有高智商的不负责任的男人会去不断重复肖志军的悲剧或美梦。如果我国的法律正是这样,那就真是一部助长不负责任的男人和支持恶意诉讼的恶法了。
正如博友12先生所责难的那样:“医院这样的公益机构以无知的当事人的选择逃脱其救助生命的法定义务,难道是可以放任的吗?”“如果以张先生的观点和立场加以反证,自然会得出:一个‘子宫纠纷=两条人命’之荒谬结果。”
不难看出,博友12先生确实是一个非常有善心并极富正义感的人。但遗憾的是,他所追求的正是乌托邦式的绝对真理,他所不愿正视的却正是作为法律人最应当关注的程序公正问题。按照博友12先生的观点,岂不给人以:“依法行事=选择逃脱法定义务”的公式,世上还有比这更紊乱的逻辑吗?忽视程序的公正,就是无视章法。这样,一切行为均无章可循,一切真理都无标准可衡。对这一原则性问题,笔者实在难以保持沉默。
须知,除了在中国的文革时期有过“绝对真理”外;现实中,这种“绝对真理”其实是不存在的。最有说服力的例子是,美国体育明星辛普森的妻子在家中被杀害致死,大量的线索和证据表明,辛普森是凶手。但是警察在取证的时候,违反了规定的程序。在法庭上,违法程序获取的关键性证据不被陪审团采信,辛普森被判无罪。对这一判决结果的调查显示:80%的美国人认为辛普森是凶手。同时,80%的人认为法庭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这里,关键是谁应当对母婴的死承担责任和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问题。经常听到法律人在说:“医患双方是平等主体”,为什么在要承担责任时,作为主体的医患双方却又是如此的不平等呢?不知在博友12先生的眼里患者及其相关人还是不是“人”,是人又怎么能不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要适用“双重标准”呢?
在这里,有必要再共同复习一下事故处理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信赖原则。
所谓信赖原则,其含义是指人们在生产、工作、各种社会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当某人根据共同的准则或规则行事时,只要不存在有特殊情况,就应当信赖其他相关的人也会根据共同的准则或规则行事。如果由于他人采取无视共同准则和规则的行动而发生事故时,就不应当追究遵守共同准则和规则的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医方己经根据法律的规定(即共同的准则和规则)反复告知了权利人(有知情同意权的患方)手术和不手术可能产生的后果,供其选择,但权利人却偏偏不当行使了他的权利,由此而造成了事故,应当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这不是很明白的事吗?
医方的严格依法行事,充分尊重患方的知情同意权,并一再从好的方面劝说相关人肖志军签字“同意手术”,另一面又做好了充分的手术准备,只等他“肖志军”3字落款,便马上启动手术。医方的这种严格的依法行为,这怎么倒成了“逃脱其救助生命的法定义务”和“放任两条人命”的罪证呢?真读不懂在博友12先生的眼里,什么叫“以事实为依据”和“以法律为准绳”了。
不可否认,通过刘丽云医案,也确实反映出了医疗制度方面的某些冲突或缺陷,由此造成人们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或者无所适从。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医-患双方的一种互动行为,若没有患方的配合,再高明的医生也将一事无成。然而,我国相关的医事法律在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时,往往只注重患方的权利和医方的义务,而对患方的义务和医方的权利问题却在有意或无意间被忽略了,根本没有规定患方有配合的义务,和不配合治疗时所应承担的责任。这是医事立法上的一个极大的纰漏。
正是由于患方没有法定的明确的配合的义务,致使医疗效果难以达到最大期望,这样,当发生医疗纠纷时,就像一场无规则的球赛,只好相互推诿和指责,由此造成医-患关系紧张;又由于医方是要承担过多的本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医方的工作热情必然要受到严重挫伤,这更引起患方的不满…… 医-患关系就在这样一种恶性循环中运转,这是造成当今医-患关系紧张,相互间缺乏信任的重要原因之一。
还有在规定患方有知情同意权时,过于绝对,没有规定例外情形。例如患方在不当行使知情同意权时,医方是否有干预权,或者由第三方进行干预的权利,以及对干预的后果的免责制度等等。事实表明,在普遍适用知情同意模式的同时,适当在一定的范围(如对意症患者,或在十分紧急的情形下来不及告知时),或对特定的人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又无家属或相关人在场时)仍保留传统的家长制的保护性医患关系模式是很有必要的。
法律对于法律本身的冲突或缺陷是不能让行为人去承担责任的。这只能通过立法程序去解决,在现行法律未经修订、废止、补充、完善之前,我们只能严格依照现行法律行事,是不允许执法人员可以自行创造法律或者变通适用或“各取所需”的。否则,毁坏的将是整个法律体制,并有可能使医-患关系再返回到传统的家长制模式的老路上去。这就涉及到梁慧星教授所讲的“立法论”和“解释论”的问题了,这二者是不允许混淆的(参见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上的发言,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6日及7月13日,本博客上已转帖)。
我已充分注意到了博友12先生还搬出了“菲迪克条款”中关于工程缺陷问题的规定来进行辩解。这真让人感到一头雾水。其实,他提到的这个“菲迪克条款”与刘丽云医案是绝对没有可比性的。首先,“菲迪克条款”主要是针对土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条件与协议的相关规定,这与医疗行为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码事。其次,它是一部大陆法的成文法律,若需讨论也是属于解释论的问题;而博友12先生提出的问题,则正是要人们对现行的法律规范不应去执行,若执行了现行法律便是“逃脱法定义务”。 显然,博友12先生是在说现行法律不好,不可依照执行,这就是个立法论的问题。连解释论和立法论都不分,将如何讨论,又何以能谈到一块去呢?
不管怎样,最后我还是要再次感谢网易博友12先生的批评,因为有了他的批评,使我对相关人肖志军是法律责任问题有了进一步的研究和把握。
附:张赞宁与网易博友12先生前几个回合的辩论内容
2007-12-03 张赞宁以真名实姓在自己的网易博客http://zanning.blog.163.com/上发表了题为《丈夫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致妻儿双亡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评论文章。引起了博友们的一些争议。2008-02-21 10:34和11:08 天津的一位网易博友12先生在该文的“评论”栏内先后两次发表了如下评语:
偶然读到了您的文章《人性、兽性与奴性,新疆克拉玛依友谊馆火灾13年祭》、《 再谈克拉玛依友谊馆火灾中的人性与兽性》、《老鼠社会的妇女儿童保护法》。深为您的社会责任感、理性和良知感动,令人崇拜。但是当我又进而读了您的《丈夫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致妻儿双亡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这篇宏论,使我陷入了迷惑,想来想去,首先您不应该是法盲,其次您不应该一点都不懂法理,再其次您不应该不懂宪法、再再其次您不应该不懂在我们国家(且不谈是不是社会主义国家!)应在和实在的法律地位,再再再其次您不应该没有基本的常识(法的重要来源:common sense),再再再再......总之想来想去就原谅你了——您不过是一个医院御用的靠替医院打官司混饭吃的可怜的小律师吧!! (2008-02-21 10:34)
心血来潮,又读了读,您的简历,失敬啊,张教授!看上去还是个挺有资历的教授!我的问题是:您竟然还“嫉恶如仇”?您不认为一个医院放弃救治两条生命是一种绝对不能原谅的“大恶”吗?在“菲迪克条款”中,关于工程缺陷或事故尚有针对“承包商”这样的归责内容“承包商知晓或'应当知晓'”,难道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可以推卸人命关天的责任吗?顺便说一句,我就是医生!!!!!
把您这篇令人汗颜的文章删除吧!!(2008-02-21 11:08)
2008-02-21 12:38张赞宁针对网易博友12评论简要作答:
尊敬的网易博友12先生:非常敬佩你的善良,更感谢你的批评。不过我不会因你的批评而感到汗颜,因为这是确实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现在一锤定音恐还为时过早,我希望有认真的讨论,尤其希望听到不同的意见。你的意见当然是有代表性的,所以要感谢你。
作为法律人的你应当知道:法律对于任何人都只能适用同一标准,而不可适用双重标准。好得你也是一名医生,如你现在还在行医的话。如果你面对着救了她一命便要赔她的子宫,没救他命,则也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时,你将如何处置?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同样的情况下救也受罚,不救也受罚,这样的案例还少吗?如果要说“可怜”,当这种医生,这才是最可怜的。你说呢? 2008-02-21 12:38
2008-02-21 13:48张赞宁再次在说评论栏内答道:
法律只能追求公平与公正,是不可为追求社会效益(如所谓“从重从快”就是)而改变法律或任意解释法律的。因此在对相同的案件进行处理时,只能适用同一标准,若可以用“双重标准”,便失去了公平与公正的基准,这才叫真正的恶法,是不取的,也是最为法律人和法治国家所忌讳的。我曾对我的学生们讲:我是最不愿打医疗官司的,其原因就在于此。当然,现行法律是否符合伦理,或有这样那样的瑕疵,需要修改,这是肯定的,但这只能通过立法程序去解决,这叫立法论;但在现行法律未改的情形下,我们只能适用现行法律,只能就现行法律应如何适用的问题作出解释,而不可由执法者自行创造法律或将现行法律弃之不用,这叫解释论。(参见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上的发言,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6日及7月13日)
2008-02-21 22:34网易博友12回复:
张先生:读了您的“答复”。正因为法律对任何人都适用一个标准,对此事件,无论从价值命题还是从事实命题,无论从逻辑判断还是从实证判断都不难得出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至于肖志军的“间接故意杀人罪”您不认为牵强到荒唐的程度了吗(不值一驳!)?医院这样的公益机构以无知的当事人的选择逃脱其救助生命的法定义务,难道是可以放任的吗?如果以张先生的观点和立场加以反证,自然会得出:一个“子宫纠纷”=两条人命 之荒谬结果。这里之所以为之 “子宫纠纷”,因为它当前仅仅是可能的纠纷而已!!
█肖志军拒绝签字的理由是,“你们把她的病治好了就行,她自己会生的!” “我们是来看感冒的,不是来生孩子的,还有一个月才会生孩子。”
█法天下周刊评论:《医院剖腹治肺嫁祸丈夫不签字 卫生局怎能继续护短?》(发表时间:2007-12-11 21:45:00)
李丽云因怀孕并咳嗽、气喘入院,呼吸科医生诊断为肺炎;见有身孕而请产科会诊,产科医生一看,既不了解肺炎的内科病情,也不详细了解产科情况,就错误判断为难产,立即拉去剖腹,几十名医师亦根本不知道患者病在肺而不在胎,根本没有按照肺炎哮喘心衰的治疗原则处理,而是一致折腾产妇,要求丈夫签名剖腹;最后由于肺炎哮喘心衰得不到正确及时治疗而死亡。事后,医院上下一致将"肺病不治而死嫁祸于“丈夫不签名”而死。北京卫生局多次调查,7天过去,仍然继续让绝大多少社会公众确认是“丈夫不签字致死”,认定医院没有过错。29日,肺炎不得正确及时治疗的事实已经为很多人知道,嫁祸丈夫“不签字致死”的说法已经动摇,被迫宣布:不签字与死亡没有直接联系。又数日,此话题仍然在高潮中,卫生局为了“结束”这一难堪局面,再发布<<调查结果>>,称“入院时已经危重,李丽云的死亡已经不可以避免,剖腹的目的就是为了救胎儿”,天哪!!!…… 李丽云自动入院,对丈夫、对医生正确地陈述病情,就是由于肺炎喘息心肺不佳,只要按照内科治疗原则给以输氧、镇静、平喘、强心、利尿,喘息心衰就必然好转。 医院不但不给予正确的治疗,相反,拉去产科几十人轮番折腾,明知肺炎喘息端坐呼吸心衰、缺氧,必然导致同呼吸共命运的胎儿同样缺氧而心率加快,只要按照内科治疗规则处理产妇就获得好转,胎儿心率必然迎忍而解。医院不顾产妇死亡而极力保胎,实属杀鸡取卵。 母婴保健的基本原则是“母亲优先”,医院杀鸡取卵的行为违反医学规则和母亲优先原则。总之,医院将重症肺炎误诊为难产,不履行正确及时的内科治疗造成母婴死亡,就是众所周知的过错!认定“李丽云的死亡已经不可以避免,剖腹的目的就是为了救胎儿”的杀鸡取卵借口,是忽悠百姓的继续。(2007-12-22 06:58)
█肖志军这个无知的心存侥幸农民竟然不行言中了事实真相!!!仅仅是可悲吗?…… …… (2008-02-23 14:40)
张赞宁先生:关于您的“答网易博友12先生”,不论您对我的三段 “评论”如何望文生义,于法,我的判断不会改变(囹圄于我本人的才疏学浅,多为它山之石,不再引经据典);于理,我向您提示几个关键词:医生、医生的职业,生命、生命的尊严;于情,我们看到的是:医术差(!)医德差的医生、贫困的(!)心存侥幸的农民。
在此,我也想将一个故事,然后给您提供一点 “素材”。
█故事:这是在美国发生的一个真实的故事。
上个世纪,意大利一名医生移民美国,按美国当时的移民法,需要数年后才有行医的资格,否则是非法行医。但这位医生所在的小镇偏僻,且无医生。一个冬季的深夜,邻家孩子患急性阑尾炎,大雪锁路,无法送孩子去市里,邻居恳求医生援之以手。医生深知自己如果援手便是违法行医,而这种违法比不履行知情权更为严重,将坐牢和被驱逐出境。但医生还是做手术救了孩子。
果然,后来有人告发医生非法行医。庭审时,小镇的大多数公民挤在法庭,一起为医生辩护和请求。法官最后对该医生的判决是:“虽然你是非法行医,违反了法律,但你违反这个法律,是为了遵循更高的法律(自然法),在法律的尊严之上还有更为珍贵和重要的东西——人的健康和生命,因此法庭宣判你无罪。 ”
李立云医案素材:
大洋网11月23日采访李丽云首诊医生杨汀的问答记录:“记者:她自己走进来的?不是那个男的搀着她的?医生:不是,她在前面走,他人在后面跟着。”他们说的是当天下午4点多李丽云来就诊的情况。这位医生其后说:“我们护士长已经推着呼吸机进来,说病人已经死了。当时觉得特别难过,觉得太可惜了,因为她在门诊的时候还能跟我说话,虽然那个时候看着很重,但是还不至于觉得马上就不成了,还没有那个地步。”仅仅三个小时以后,一个还能走动的病人就死在了病床上。
《河南商报》11月24日的采访:“记者:刚开始进医院时,医院要您交费吗?肖志军:先要交一万多元,后来跟医院磨了很久,(院方)才同意不交费,但此时我老婆已经情况不妙了。记者:既然知道情况一直很危急,您为什么一直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呢?肖志军:刚到医院时,医生就要我老婆躺在床上,用力按她肚子。我要医生上药,医生也不愿意上药,而且我老婆也不愿意剖腹产,因为她只是感冒。” (待续2008-02-23 14:37)
2008.2.23,17:28张赞宁答道:
网易博友12:你的最新评论看过。事实究竟如何?我认为,还有待医学鉴定结论。这叫尊重科学。
《法天下周刊评论》提供的信息资料是以肖志军的意见为意见的,当然作为第三方的你和我,对肖的意见也是不能不予重视的。但若按您的观点:肖是“无知”的。恕我在此“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既是出于一个“无知”者之口,怎么就能完全听信其言,并认定刘丽云只有心肺的情况,而没有产科的情况呢?
先前有大量的报道表明:医院对刘丽云的心肺情况是掌据了的,在医院介绍案情时每每都提到了心肺问题。怎么能听信会有“几十名医师亦根本不知道患者病在肺而不在胎”这种传言呢?你这岂不又在说“无知”的肖志军,要比有着专业知识的几十名医师的总和还要高明!可信吗?这样的媒体报道,是极不负责任的。
您也是医生,应当知道,若仅仅是心肺问题而无产科的问题,刘的病情竟有如此之凶险是不好解释的。凭我一个曾经有过三十年医龄的经验,综合目前各方信息,刘的病是以产科为主,而心肺情况又加重了产科的情况(恶性循环),才会有如此之凶险。在此情形下,先解除产科情况便是阻断恶性循环,是比较可信的。
这仅仅是我的一种推测。本来我是不愿作这种推测的,以免有人又要讲我“偏见”。我之所以作这样的推测,实在是因为您已提到了这个问题,绕不过去了。当然,最终得以专家的鉴定意见为准。
注意,对于医学科学的问题,必须符合医学科学规律,用医学科学的眼光去分析。医学科学是十分复杂的学科,同为医生,因从事的专业不同,尚有个隔行如隔山的问题,更何况是外行的记者了。通观媒体对医事案件的报道,外行的记者一旦介入医学科学领域,总是帮倒忙的多。比如茶水门事件就是如此。
中国的医生再不好,我想,有一点总是可以肯定的,这就是“不会有一个医生不想把病治好”这点总是真的。你提到的意大利医生,若换成我,也会“非法行医的”。但在中国就不一定了,因为中国的司法和媒体多对医学看得过于简单,好像医学是万能的,故只准成功不允许失败。一旦有医疗失败,便群起而攻之,由此形成偏见。在这种大环境下,对医学事业确实是大不利的。须知,医生也是人,也是要食人间烟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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