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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无罪辩护成功
2008-02-06 20:47:06 来源:张赞宁
全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辩护词?
(1990年3月16日~17日第一轮)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蒲连升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现本着《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精神,出庭为被告蒲连升进行辩护。?
开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向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有关的知情人员和死者家属作了调查了解,查阅了有关医疗法规及医学科技资料,刚才又听取了法庭对本案的调查、证人证言以及鉴定人对本案的鉴定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我认为起诉对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犯有杀人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蒲连升等是无罪的。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冬眠灵的使用与患者夏素文的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起诉书认定夏素文的主要死因是肝性脑病。对此,本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起诉书认定“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患者的死亡”,我认为,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
本辩护人认为,夏素文的死完全是由于疾病本身,即肝硬化晚期,肝细胞高度衰竭,最后并发肝性脑病所致。夏的死与冬眠灵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说明这一问题,有必要将夏的主要病案摘录如下:?
(1)《汉中市传染病医院肝炎科住院病历》主诉:(代)乏力、腹胀两年伴腹水加重,间歇性昏迷两月。现病史:1986年5月1日以来神志异常,语无论次,嗜睡,昏迷呈间歇性发作。门诊以肝硬变高度腹水和肝昏迷Ⅱ~Ⅲ度收住院(见公安卷二,23页)。住院诊断是:①肝硬变腹水(肝功失代偿期、低蛋白血症);②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③渗出性溃疡并褥疮Ⅱ~Ⅲ度(公安卷二,24页)。在病历的“计划治疗”栏里,注明“临终前责任治疗,子女要求从简”,“如发生意外以自动出院论,与院方无关”(公安卷二,24页)。?
入院当天上午(1986年6月23日)的长期医嘱单上经治医生即给病人下达了“病危通知”和“留置导尿”的医嘱。(公安卷二,46页)。?
(2)1986年6月28日晚上7时30分,医生的“病程志”上,记有:“今天尿量减少,白天尿量约400毫升,病情危重,随时都有呼吸、心跳停止的可能”(公安卷二,27页)。? 1986年6月27日的“病程志”上,又再次记述了病人“神志恍惚”,“病危”(公安卷二,28页)。?
(3)1986年6月23日,护理部的“护理计划”栏中记载症状:乏力,高度腹胀,间歇性昏迷,尿少色深,脐疝,下肢渗出等症。一般情况:间歇性昏迷,时常烦躁不安,扑颤(十)。护理计划:①病危通知家属;②密切观察体温、脉搏、呼吸、血压,如有变化及时抢救;③注意瞳孔变化,预防脑疝发生……(公安卷二,30页)。?
(4)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护理部每两小时记录一次的“危重病人情况记录(特护记录)”,均记载有:病人面色灰黄,口唇及唇周青紫发绀,失语,躁动不安。?
(5)护理部《日夜班报告表》,对夏素文住院5天的病情报告,差不多每天都报告有:病人神志恍惚,精神极差,全身极度衰竭,痛苦呻吟不止,躁动不安,懒言,定向不准确,进食少,高度肿胀,褥疮,散在溃疡,有浓性物渗出等表现(公安卷二,47页附页)。?
(6)除此以外,还有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的多次供述以及大量的证人证言,均已证明了病人夏素文的肝硬化已到晚期,死亡将不可避免。如:肝炎科护士芦淑蓉在1986年8月1日的证词中说:夏素文6月23日入院,当时交接班时,神志不清,多处褥疮,下肢浮肿,溃烂流水……(公安卷一,238页)。护士陈玉华在1986年8月2日的证词中说:6月27日晚上我接班时,叫夏素文唤不醒,全身溃烂(公安卷一,222页)。夏素文的儿媳吴丽荣在1986年8月24日的证词说:我18日返回汉中,见婆婆骨瘦如柴,肚子很大,脐很高,往外流水,没法穿裤子,肉一动就掉一块。我喊老太婆,她反应很慢,好半天才认出我来(公安卷一,242页)。被告王明成在1986年8月21日被收审以前的供词说:6月11日我返回汉中,见母亲骨瘦如柴,精神衰弱,大小便失禁。我问母亲时,她已经分不出我是谁,说是晓得吗?(注:晓得,即王晓得,系夏的二女儿)(公安卷一,62页)。死者的小女儿王晓玲1986年9月20日的供词说:27日晚上打了安定针后睡了一个多钟头,我妈又闹,约3~4分钟又昏迷。我妈闹时讲:“难受得很,我翻到床底下摔死算了!”(公安卷一,135页)。王明成家请来照料母亲夏素文的保姆吴芝兰在1986年11月16日的证词说:当天,来到夏素文家,见她的肚子肿得顶大,像个怀娃婆,脸黄得像黄裱纸一样,腿肿得流水水,屁股两蛋蛋烂了,有茶缸口那么大,烂得像个精巴子麻雀,整天叫喊:“天呐天呐,我这门子难受。”我看到就害怕说要走,给你另找一个人来……4月份夏素文就病得不知道啥了,昏迷四次,把屎尿拉到床上(公安卷三,157~158页)。”?
以上证词,均有案在卷。这些资料均已说明了一个事实,夏素文患的是肝性脑病,已经是病入膏肓,痛苦难忍。有经验的医生都知道,她的病发展到这步田地,离死期也就不远了。所以在1986年6月28日院长雷震甲查房时就向病人家属说:“已经不行了,你们送得太晚了”,“这种病在外国就只有实行安乐死”,并叫家属“把人抬回去”(见公安卷一,214页,卷二,136页、33页)。这表明雷院长已经代表医院正式向病人家属宣判了该病人的“死刑”。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患者的家属才向院长和医生提出了要给母亲夏素文实施安乐死的要求。在家属的再三请求下,经管医生蒲莲升与李海华出于对患者及家属要求的理解与同情,才于1986年6月28日上午9时和下午3时,分别开了复方冬眠灵100毫克肌注,立即注射。但是由于复方冬眠灵的实际冬眠灵含量只有50%,加上在注射第一针时又被执行者推掉了1/4在体外,所以实际两次注射冬眠灵的药量只有87.5毫克。这个剂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规定的800毫克/日的极量相比,是一个很安全的系数。所以,冬眠灵对于夏素文的死,并没有起任何作用。正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死因分析)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所说的那样:肝硬变“到晚期时,死亡将不可避免”,“从药物毒理方面看,冬眠灵中毒引起死亡者,其作用机理通常是中枢抑制,特别是呼吸中枢抑制,以及血压下降,通常的中毒剂量,首次给药一般应大于100毫克/次,400毫克/日。而夏素文两次接受药物总量仅为87.5毫克。这个剂量比照药典的正常治疗给药剂量(25毫克/次~50毫克/次及100毫克/次~200毫克/日)仍在正常允许范围。还应看到,患者最后一次接受50毫克冬眠灵的时间距死亡时间间隔约14个小时,而此时药物的最强作用时间已经过去,结合患者死亡过程中始终没有出现呼吸抑制及血压下降的表现,而患者体温却异常升高,这种表现与冬眠灵的药理作用难以吻合。可见,夏之死并非由此直接引起。”?
(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死因分析)意见书的评价
?总的说来,《意见书》对本案的鉴定是客观公正的,尤其是在“案情摘要”、“病历摘抄”“调查补充材料”及“死亡经过”等事实的认定上,是较为全面客观和无可挑剔的。但是,《意见书》也存在个别用语不够严谨和以推理代替事实的地方。例如:?
1.《意见书》第16页,在分析了冬眠灵对肝脏的毒理作用后,又写道:“尽管这样,……对肝功能不全的病人仍应慎用和忌用”。在这里用了“慎用”和“忌用”这样模棱两可的字眼,这在严肃的法医鉴定书上是欠妥的。?
如果是“忌用”,即表示绝对不可应用,用了就是违法,即使在用后没有发生任何问题,也应当认作是个医疗差错。而“慎用”则不然,它是因为病情需要,但是用药以后又可能产生某些不良反应,甚至还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下,在医务人员严密观察下,通常是在较保守剂量范围内治疗的一种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用药,即使出现了一些不良的药物反应,甚至有生命的危险,但只要医生能及时发现并及时采取措施(如停药,解毒对症处理等),也应认为是允许和无可指责的。可见,“慎用”和“忌用”是两个不同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是不允许混淆的。?
冬眠灵,也叫氯丙嗪、氯普吗嗪、可乐静,是一种强安定剂。许多医学大专院校的教科书,均规定冬眠灵的日常用量是300毫克~600毫克(见高等医学院校教材《内科学》1984年第二版814页),《新编药物学》1985年第十二版239页以及证人李海华提供的全国中等卫生学校教材《内科学》江苏科技出版社出版,公安卷三,148~155页),均讲冬眠灵对肝功能有损害者应“慎用”,而并不是“忌用”或“禁用”。而上海医科大学编写的《实用内科学》下册(1986年12月第8版1440页),则更明确地指出:“肝性昏迷禁用吗啡”,“氯丙嗪也应慎用”。可见,在我国近年来出版的一些最权威的药物学及临床医学的教科书均没有将冬眠灵列为肝损者的禁用药物。当然,在过去的一些教科书上,也有对肝损者,尤其是肝性脑病患者应禁用冬眠灵的描述。但我认为,科学是不断发展的,无论是在临床上还是在法律上,均应以最新科技资料为准,而不应当再以过去的资料为依据。?
2.在《意见书》的结论“3”中,出现了“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的推断性结论。
鉴定人员从前边的“可加深”一语中推断出了“仅加深”的结论。在这里,鉴定人犯了一个“将可能当作必然”的逻辑错误,违背了逻辑学的充足理由律,关于其前提条件要必然会推出这种结果的要求,也与《意见书》在前面分析的:病人在临终前的表现“与冬眠灵的药理作用难以吻合”的结论是自相矛盾的。比如说:吃了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会使人中毒或生病,这是对的,但是说吃了不洁的食品,必然会生病,这就不对了,因为事实上并不见得每个人(或每次)吃了不卫生的食品都会中毒或生病。若要鉴定某个人的死是不是食物中毒所致,单凭他是否吃了有毒或不洁的食品这一点是不能认定的,还必须有其他更充足的理由,如血药或毒素浓度的测定和特有的中毒表现等,才能断定该病人的死是否与某种食物有关。
?而本案的事实情况是:①两次用冬眠灵均在一个很安全的系数范围内。②两针所间隔的时间前后有6个小时。而该药在体内的有效维持时间也正好是6个小时左右(见《新编药物学》第十二版239页)。③第一次用药后,并没有发现有任何不良反应。④在第二次用药后,经过了14个小时,病人才死亡。而在这14个小时中,也没有发现病人有任何与冬眠灵中毒相吻合的临床表现。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怎能断定“冬眠灵促进了病人的死亡”呢?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意见书》在认定“夏素文的主要死因是肝性脑病,严重感染不能排除”的前提下,又带上那么一点“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死亡,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的“小尾巴”,实在是既无必要,又毫无事实根据。?
在这里,我提请法庭注意:我国法律规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决不能以推理为依据,何况这种推理在逻辑上也是错误的。?
还必须指出的是: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公诉人在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时候,必须做到客观全面,既应当提供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应当提供被告人可以减轻或者无罪的证据。然而,起诉书在引用省高级法院法医的鉴定结论时,只引用了“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死亡,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中的前半句,并将原鉴定书的“促进死亡”四个字,改成了“促进了患者的死亡”,并将其后面更重要的“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10个字给丢掉了。这样就将鉴定中的“促进死亡,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句话的完整意思改得面目全非。这是由于疏忽还是断章取义??
(三)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实施了“违背我国法律的安乐死”,其依据是什么?我国究竟制定了什么法律,其中哪一条、哪一款作了安乐死是违背我国法律的规定?请公诉人提供法律依据。
本来在我谈了上述两个问题以后就可以结束我的发言。因为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叙述,就已经证明了被告人蒲连升等是无罪的,但由于起诉书对于本案被告人犯有“杀人罪”的指控,皆因“安乐死”而引起。尽管我刚才已经用大量的事实证明了病人的死,实际上并不是安乐死所致,但如果按照公诉人的逻辑,安乐死就等于是“杀人”的话,那岂不是说被告人还有“杀人”的犯意吗?对此,作为辩护人的我不能保持沉默。?
我认为,安乐死是无罪的。?
我国的现行法律虽未对安乐死作出认可,但也没有明文禁止。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10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应该是无罪的。因为这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甚至对社会有利。从刑法总则第10条规定的犯罪定义来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在这三个特征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和最本质的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最重要标志。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制定安乐死是犯罪的规定,所以后两个特征——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就无从谈起。?
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缺一便不能构成犯罪。“杀人罪”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则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才能构成。而本案的两个被告人,从他们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看,没有丝毫的“杀人”故意,怎能构成“杀人罪”呢?从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可以看出,他们的主观动机是非常明确的,无论是家属王明成,还是当医生的蒲连升,他们的目的就是一个,即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如此而已,岂有他哉!何况解除病人的痛苦本来就是医生的职责,一个医生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工作,何罪之有??
(四)违反法律程序
1.在侦查起诉阶段,对于案件的鉴定人员,有应当回避的人,而没有回避。
汉中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中,鉴定人雷震甲是应当回避的人员,其理由是:①雷震甲是本案的证人(在案卷中有他的三份证词)。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3条、25条),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便不能再担任本案的鉴定人,如果遇有这种情况,该鉴定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回避。②雷震甲同本案的当事人薄连升是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关于这点,我在法庭调查中已经要求审判长宣读了(卷五第75页)被告人蒲连升的供词,证实了早在本案发生之前蒲连升就已经检举揭发了鉴定人雷震甲在任汉中市传染病医院院长兼党支部书记期间的一些重大贪污、行贿受贿等问题。这里且不谈蒲连升揭发的这些问题是不是事实(因为它与本案无关),但是蒲连升已经对雷震甲的重大经济问题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了检举和控告确属事实。这就形成了雷震甲与本案的当事人蒲连升有着某种利害关系,就从这一点看,鉴定人雷震甲也应当回避。根据法律规定,有应当回避的人而没有回避,这样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况且,被告人蒲连升在被侦查期间,已经就雷震甲应当回避的问题向侦查机关提出过要求(卷三,60页)。可是,侦查和检察机关却无视被告人的这一正当要求,仍然以这个鉴定结论作为定性和起诉的依据,分别在1987年11月26日移送起诉和在1988年2月8日起诉到法院。这是错误的。?
2.《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可是汉中市、地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蒲连升一案的技术鉴定,却从来都不曾和当事者本人见过面。这就剥夺了当事人有权知道自己究竟犯了什么罪和在侦查起起诉阶段所应当享有的辩护权利。?
3.滥用收容措施,非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在侦查中,汉中市公安机关分别于1986年9月20日及1987年8月17日,两次将本案的被告人进行收容审查,都是非法的。?
国务院1980年2月29日第56号文件《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明确规定,收容审查的适用对象只有两种:第一种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第二种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除了这两种人以外,对任何人都不能适用收容审查措施。否则,就是非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本案的被告人即使真的犯有“杀人罪”,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章第38条至52条的规定,只能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逮捕四种强制措施,而不能采取其他别的什么措施。
还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可是,从1986年9月20日至1987年9月29日被告人蒲连升逮捕时的为止,曾对被告人两次收容审查,除去中间取保候审的时间,在对本案的被告人非法收容审查的134天的时间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汉中市公安局的这一违反法律程序的做法,竟然不闻不问,不予以指正,放弃了自己应尽的司法监督职能,这是一种失职行为。
4.在侦查中逮捕本案的二名人犯是错误的,它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0条精神。
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是所有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所以我国法律对于逮捕的适用对象也作了最严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逮捕人犯,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施行:①犯罪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而且证据确凿;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③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以上三条缺一不可,缺一便不能实施逮捕。这里且不谈本案的被告是否构成犯罪和应受什么样的惩罚,只就不逮捕他们,并不会构成“对社会的危险性”这一点,却是可以肯定的,尤其是一个医生,他与患者夏素文平素无冤无仇,没有任何个人利害关系,只是出于对家属要求的理解与同情,为了解除一个垂死病人在临终前的痛苦而尽了他认为一个医务人员应尽的责任,而对病人实施了安乐死(实际上并未实现)。这样的人对社会究竟有什么危险性呢?如将他放到社会上,让他取保候审,一边工作,一边接受审查,这对社会不是更有利吗??
5.汉中市公安机关在对本案的侦查阶段违反诉讼时效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可是汉中市公安局在没有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的情况下,先后二次对被告人蒲连升羁押了192天,其中收审134天,转为逮捕后又羁押了58天,然后才移送检察院起诉,计6个半月,比法定时间超过了4个半月之久。这还不包括取保候审的240天在内。?
6.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本案进行检察起诉过程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7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规定。从公安机关移送之日起,至决定提起公诉时止,一共用了74天,超过法定时效29天。?
7.任意延长批准逮捕时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三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可是,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在1986年10月17日接到汉中市公安局关于提请逮捕蒲连升、李海华、王明成、王晓玲四名人犯的《报告书》后,到1987年9月17日,才作出了对蒲连升、王明成批准逮捕的决定和对李海华、王晓玲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卷三,6页、7页)。从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到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或不逮捕的时间,一共用了11个月,计334天,比法定的3天时效,超过了110倍,严重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
8.《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可是,汉中市人民法院自1988年2月8日由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到法院以后,在经过了两年零一个月后的今天,才正式开庭审判。在这两年中,本案的两名被告人继续被羁押了227天后,才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比法定的最高时限一个半月超过了整整半年时间,这还不包括1988年9月23日在解除羁押后,538天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在内。?
从1986年7月3日立案至今,历时1349天(计3年零8个半月)。在这漫长的审判过程中,两名被告人先后两次被羁押的期限共达493天(计16个半月);两次取保候审的期限达778天(计26个月)。?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事实也早已查清。之所以一拖再拖,一再延期对本案的侦查、检察起诉与审判的期限,无非是由于本案的情况特殊,难以定性,需要向上级有关部门层层请示罢了。其实,这样做我认为也是很不妥的,这样做不仅失去了二审的意义,也违背了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原则。?
综上所述,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在侦查、检察起诉和审判的三个阶段,均有违反程序的地方。其中主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5条、90条、40条、92条、97条、48条、125条以及国务院1980年2月29日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可见,有法不依和不严格依法办事的情况,在本案中是相当突出的。这些都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长、审判员,现在让我归纳一下自己的发言。我的发言归纳起来就是五点:
(1)夏素文的真正死因,完全是由于她身患绝症,即肝硬化晚期,肝细胞高度衰竭,最后并发不可逆转的肝性脑病所致。
(2)冬眠灵对于本病来说不是忌用药物,而是慎用药物。本案在冬眠灵用量(37.5毫克/次,50毫克/次,共计87.5毫克/日),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规定的800毫克最高日用量相比,是一个很安全的系数,根本不足以引起病人的中毒或死亡,事实上在给药后,也没有产生过任何类似冬眠灵中毒的表现。因此,冬眠灵与夏素文的死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3)我原则上同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1号法医鉴定书对本案的鉴定结论和它所认定的事实。但是,鉴定结论第三条所述“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死亡”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这是通过推理所得出的结论,但推理是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的。同时我还认为,在法医鉴定中出现“冬眠灵对肝功能不全的病人仍应慎用或忌用”这样模棱两可的结论,是不妥的。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以最新出版的《实用内科学》第八版和《新编药物学》第十二版中的规定为准。
(4)在对本案的侦查、检察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共有8个方面违反了法律程序,致使本案的诉讼从立案至开庭共经历了3年零8个半月之久,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严格地说,本案并不是安乐死案件,也不存在什么医疗事故的问题。但就算是安乐死事件,也并不违法。因为安乐死行为不仅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利,现在我国也有实行安乐死的提倡。根据《刑法》总则第10条精神,这种行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构成犯罪,更不能被指控为“谋杀”。起诉书对安乐死是“违背我国法律”的指控,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以上五点,归结为一句话就是:被告人无罪。
审判长、审判员,最后我想提请法庭注意,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第1条都明文规定了,我国的法律“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的。这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最重要的一条,如果离开了这一条,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就会迷失方向,走向歧路。在我的发言行将结束的时候,让我用恩格斯在马克思逝世后的第二天致他的亲密战友费•阿•左尔格的一段话,作为我的结束语吧:“医术或许还能保证他勉强拖几年,无能为力地活着,不是很快地死去,而是慢慢地死去,以此来证明医术的胜利。但是,这是我们的马克思绝不能忍受的……受着唐达鲁士式的痛苦,这样活着对他来说,比安然死去还要痛苦一千倍……不能眼看着这个伟大的天才像废人一样勉强活着,去给医学增光……”(《马克思恩格斯全集》35卷1971年第一版458页~460页)。
辩护人:张赞宁?
一审二、三轮辩护要点
审判长、审判员:
(一)首先就鉴定人的答辩作几点说明:
1.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我原则上是同意的。对于这个鉴定结论,我同鉴定人之间没有原则的分歧。我同意王明成的辩护人所说的,由于省高院的这个法医鉴定“才拨开了笼罩本案三年半之久的层层迷雾,使案情真相大白”。为此,作为蒲连升的辩护人,在此向曾经为这个鉴定付出过巨大劳动的鉴定人,表示衷心感谢。
2.对于冬眠灵的药理及毒理作用,本辩护人并没有对鉴定人提出过异议,而鉴定人却用了大量的篇幅回答这一问题,这是答非所问。我并没有问鉴定人“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我问的是病人有哪些事实表现(临床症状),可以证明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甚至“促进了死亡”。对此,鉴定人拿不出事实来加以证实,就更证明了鉴定人的上述结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这里,鉴定书犯了将“可能性”当作了“必然”的逻辑错误。
这正如链霉素可以导致神经性耳聋一样,对于一个已经是完全性耳聋的人来说,在用了一针链霉素后,你硬说“这一针链霉素又加深了这个人的耳聋”,是难以叫人信服的。本案的情况也同这个例子一样,在没有任何事实的情况下,仅凭有这种药理作用,就得出了“促进病人死亡”的结论,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法律是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的,既然是“冬民灵促进了病人的死亡”,那么,究竟是促进了一天还是两天;是一分钟还是一秒钟或二秒种的死亡?希望鉴定人拿出一个科学的、有说服力的证据(或数据)来。
3.我说《实用内科学》第八版是目前指导临床最权威的工具书,我这样讲并不过分。据《健康报》报道,它不仅对国内,而且被世界上翻译成了十几种文字,有几十个国家均以它作为指导临床的蓝本。这在国内的医学科技书中,还没有谁享有过这种荣誉!
4.鉴定人在分析冬眠灵的药理作用时,仅讲了它消极的一面,而没有提到它还有积极的一面。其实,夏素文死前“身体发烫”,说明她基础代谢较高。而冬眠灵的应用,特别是当病人处于亚冬眠灵状态时,可以降低病人的基础代谢率,从而使体内耗氧减少,尤其是脑细胞的耗氧量减少。同时,由于整个代谢的降低,又可以降低体内毒素的产生,从而又减轻了肝脏的解毒负担。因此,就有可能延缓患者的死期,延长她的生命。这就是对于有肝损者,为什么仍然可以“慎用”冬眠灵的原因。若不讲明这一道理,那么,今天在座旁听的医务人员,在听了鉴定人的分析后,我相信,今后是谁也不敢再“慎用”冬眠灵了,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将是无法估量的。
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和118条规定,鉴定人在庭审中的作用,就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宣读鉴定书和回答被告人、辩护人的提问。法庭调查结束后,鉴定人的任务也就完成了。让鉴定人参加法庭辩论,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如果让鉴定人参加法庭辩论,实际上就等于让鉴定人代替了公诉人的部分职能。这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鉴定人不能担任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的规定,就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因此,我再次请求合议庭复议一次,要求鉴定人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回避(但未被法庭采纳)。
(二)本辩护人认为,公诉词是充满矛盾的,尤其是关于安乐死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解释,更是矛盾百出。
例如:公诉词已经肯定了安乐死同其他所有犯罪行为一样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但在最后,公诉人又说:安乐死是可以在报刊杂志上进行讨论,甚至是可以提倡的。这岂不等于是,你今天站在这个庄严的法庭上向大家说:对于安乐死这一特定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是可以讨论和提倡的”吗?
我认为,既然认定了某种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就应当坚决禁止,更不应当允许讨论和提倡。现在,公诉人认为安乐死在我国是违法的,而且还是杀人罪(尽管他说了这种“杀人”的危害性,相对于明火执仗的凶杀案要小些,但总还是“杀人”),那就应当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这种行为无疑也是应当用法律手段来加以坚决制止的。那么,请问公诉人,你们对于那些曾经在报刊上发表过文章,提倡、支持、宣扬过安乐死的学者、专家、教授和新闻工作者们,甚至包括邓颖超同志在内,是否打算对他们以“教唆犯”予以起诉呢?
还有,对于那些曾经发表和播送过这类文章的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是否也应当像扫黄工作一样,给它来一个“封闭”或“整顿”?
马寅初的“新人口论”,用现在的眼光看,当然是正确的。但是由于在当时认定是错误的、反动的,所以在那时不仅剥夺了他很长时间的人身自由,同时也剥夺了他继续研究学术的权利。我觉得今天的安乐死,也同当年马寅初及其所提倡的“计划生育”的处境差不多。从社会效果来说,“计划生育”无论就当时还是现在都是对人类(包括社会、家庭和个人)有好处的。但是,按当时的道德观念和传统的法律解释,计划生育是不允许的。我们不能因为人们观念还没有转变,就说它对社会是没有好处的,或是有害的。对社会是不是有害或有好处?这是客观存在的,用法律的术语讲就是: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而不应当以某种解释为依据。这就是之所以会产生马寅初悲剧的历史教训。我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应当充分注意到这一惨痛的历史教训,不要让这马寅初式的悲剧在我们汉中重演。
(三)安乐死≠杀人罪。?
公诉人为了证明“安乐死=杀人罪”这一公式的成立,引用了高铭暄主编的《刑法学》关于“经被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是我国刑法所不允许的……为了解除被害人的病痛,这仅仅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可以作为法院量刑时从轻或减轻的理由”为根据。我认为这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要指出这是法理解释,不能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
第二,安乐死的出现,其本身就是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正是因为安乐死的兴起,才在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如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授王作富和法学博士王勇认为:安乐死既是患者的承诺行为,又是一种医疗行为,可以使其违法性得以阻却,不构成犯罪。所以,在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应予肯定,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为此,他提出了五条理由:①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体现了革命人道主义精神,问题在于如何理解人道主义;②一个人没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的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③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也就不具备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应认为是犯罪;④对实施安乐死的人一律定罪判刑,不符合我国刑罚目的与要求;⑤由于对安乐死采取了严格的条件限制,一般不会出现什么不良后果(见《健康报》1989年9月10日)。?
第三,我国法学界介入对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时间是很晚的。具体说,就是我们汉中的这个“安乐死案”在1987年第8期的《民主与法制》杂志上首次披露以后,才引起了法学界的介入。而高铭暄主编的《刑法学》写于1981年,成书于1982年,1983年又作了一次修订。在这个时候,还不可能涉及到安乐死的问题。因此,这只能认为《刑法学》上所指的“经被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并不是指现代医学伦理学意义上“安乐死”,它所指的仍然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而安乐死则不然,它并不是指一般意义的“应被害人要求”,“为了解除病人的痛苦”、“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它是有特定含义的,它必须同时具备:①有一个死亡的病因;②病人有不堪忍受的痛苦;③不违反本人意愿。只有具备了这三个先决条件才能实施。所以,安乐死并没有改变患者必死的命运,而只是改变了继续遭受和延长无法忍受的痛苦折磨的命运。因此,它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在特定情况下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这是安乐死区别于任何“他杀”、“受嘱托杀人”和“协助自杀”的最本质特征。
从法庭调查的事实看,本案是具备了上述三个先决条件的。因此,如果说冬眠灵确实加速了夏素文之死的话,那么也就是说,加速了一天就多免除了她一天的折磨,加速了两天就免除了她两天的折磨……加速得越多功劳就越大。这就是安乐死,作为一个医疗措施所体现的实际意义。
所以,安乐死同杀人罪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码事,根本就不能混为一谈。
由于安乐死与《刑法学》上的“受嘱托杀人”在“受嘱托”与“解除病痛”等方面,确有共同之处,所以往往被人们混为一谈。这就势必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为此,我觉得有必要将“安乐死”与“受嘱托杀人”从理论上加以区分:
1.概念不同:安乐死是在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一种医疗行为;而后者则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行为的规范不同:前者是一种道德规范;而后者是法律规范。
3.研究的对象不同:前者是医学伦理学的研究对象;而后者是刑法学的研究对象。
4.理论的依据不同:前者所依据的是病人的最高利益原则、自主原则、生命价值原则、社会公益原则、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等;而后者所依据的是刑法第10条及132条关于什么是犯罪和杀人罪的规定。?
5.前提条件不同:前者必须具备有一个死亡的病因,病人有不堪忍受的痛苦和不违反本人意愿这三个先决条件;而后者可能只具备其中的一个或两个条件。
6.实施的主体不同:前者只能是医务人员或者受国家指定的特定人员;而后者可以是有行为能力的任何公民。
7.实施的对象不同:前者必须是特定的病人;后者可以是任何公民。
8.主观愿望不同:前者是专为解除或者减轻病人的难忍性痛苦;后者必须具备杀人的故意。
9.执行的程序不同:前者的执行必须按照严格的程序进行;而后者无任何程序可言。
10.后果不同:前者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而后者则必须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
(四)公诉人为证明安乐死的危害性,说了如下危言耸听的话:实施安乐死,就会造成社会伦理的混乱,“使杀人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以安乐死手段,虐杀老弱病残,草菅人命”,“道德沦丧”、“风气败坏”。其实,这是不值一驳的。
我们不能因为有人开着汽车冲到天安门去故意压人,而反对汽车的制造和使用。其实,医疗业务本身也同样有一个医生利用医疗手段来进行谋杀的问题。按照公诉人的逻辑,那全国的医院都必须马上关闭。我认为,就是有人利用了安乐死实施了谋杀,那也决不是安乐死本身的问题。正如现在法律规定了禁止杀人,但是杀人的人仍然会出现一样,是不可避免的。我们不能因噎废食。
(五)我在前边已经进过,用传统的刑法理论是不能解释今天的安乐死的。
谁要是试图用传统的刑法理论来解释今天的安乐死,便只能陷入重重矛盾之中。在今天的法庭上之所以会出现:你从刑法分则的条款上套认为是有罪的;我用刑法总则的原则来解释又是无罪的。在这里,刑法的分则与总则在打架,其原因就是安乐死是我国法律的空白,用现行的法律根本就无法解释安乐死。所以,对现行的法律进行完善,这正是我国法学界同仁所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这里,我想提请法庭注意一个问题:刑法总则是刑法中的纲领,是起指导作用的,我们在适用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时必须坚持“刑法分则服从总则,分则不得与总则精神相悖的原则”。刑法分则的适用,首先要符合总则中关于什么是犯罪的规定。如果从刑法分则看是犯罪的,而从总则精神看来是不构成犯罪的,就不能适用分则中的具体条文。反之,如果从总则精神看是构成犯罪的,即使对该行为在分则中没有作具体规定,也应当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类推适用”或称“类推原则”。如果忽视了这一点,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就会迷失方向,走上歧路。
刚才王明成的辩护人和公诉人均提到了类推的问题,我认为安乐死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缺乏类推的前提条件,所以对安乐死不能适用类推原则。
(六)公诉人在分析本案的主观构成要件时说: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虽然是善意的,但他所追求的目的仍然是“促死”(杀人),并且“希望”和“积极追求”这一后果的发生,“是好人办了坏事,但这并不影响主观构成要件的成立”。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解释是牵强附会的,难以叫人信服。在这里公诉人忽略了一重要的前提,即安乐死本身就包含“有一个死亡的病因”,是“必死无疑”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医生)没有必要再去追求其“死亡”的目的。安乐死只是一种死亡的方式(是痛苦的死,还是安乐的死),而不是致死的原因。说安乐死是追求死亡,这不符合事实。所以会产生这种误解,是由于公诉人至今还未了解安乐死的真正含义。正如我在前面所说,安乐死并没有改变患者必死的命运,而只是改变了病人继续遭受和延长痛苦的命运。
(七)事实证明,在死者夏素文的四个子女中,王明成对其母亲的尽孝和尽义务是最多的。他要求给其母亲实施安乐死,也只是为了让老人少受病痛的折磨而已,并无任何恶意。根据我国法律“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继承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王明成不仅应当有继承他母亲遗产的权利,而且还可以多分遗产。但是,如果按照公诉人的指控,他要求对母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一种“谋杀”行为的话,那么,根据《继承法》第7条第1项的规定,就应当完全剥夺他的继承权。这确实是很矛盾的。但法律本身是不应当自相矛盾的,法律的自相矛盾,只能说明法律本身有错误。因此,我要请公诉人回答,在这个问题上,究竟是法律本身有问题呢,还是你们的指控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
(八)退一步讲,就算“安乐死=杀人”,但因为本案在事实上并没有实施安乐死,所以也是不能定罪的。所谓被告人有实施安乐死的故意,其实只是当事人主观认识上的一个错误而已,但法律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不能因为被告人自己认为是安乐死(杀人),我们就给他定一个“安乐死——杀人罪”。
(九)既然认定本案的性质是“故意杀人”,那么就应当对该案的所有当事人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去处理。可是现在公诉人仅对蒲连升和王明成两人提起公诉和对李海华、王晓玲作了免予起诉的决定,而对于众多的其他参与“杀人”者,却根本未予立案,这是没有道理的。按公诉人的指控,本案有这么几个情节:
①是夏素文的两个子女策划(要求)的;
②医生蒲连升开了医嘱复方冬眠灵100毫克;
③经实习医生蔡××执行,实际注射复方冬眠灵75毫克,而未致死;
④6小时后,医生李海华又开了复方冬眠灵100毫克;
⑤由护士赵××执行,全部注入患者体内,而导致患者死亡。
这就等于在这起“共同谋杀案”中,蒲连升和蔡××只杀了第一刀,但未杀中要害,后来李海华和执行护士赵××又补了一刀,杀中了要害,而致被害人死亡。若按“杀人”处理的话,那么李海华和赵××才是该案中起最主要作用的案犯。现在,公诉人仅指控蒲连升为主犯的理由是:“因为蒲连升是肝炎科主任,其他人都是在蒲的领导之下工作的按医嘱行事的,所以蒲连升应对本案负主要责任。”但是本辩护人认为,从法律上讲,既然定性为杀人罪,那么,他们之间也就不存在什么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和医护之间的关系了;若构成犯罪,他们之间就只能是“犯罪团伙”或者“共同犯罪”的关系。他们所干的也不是什么“执行医嘱”,而是受团伙的指使或分工共同完成“杀人”。现在,公诉人对本案被告的指控是犯有“杀人罪”,而在处理上却不去适用刑法规定的原则,而是按处理医疗事故的原则进行的,弄得不伦不类。这是难以自圆其说,难以叫人信服的。
我打这个比喻,并无心想将李海华和赵××作为本案的主犯。其实,若真要将李、赵两人作为“杀人”主犯来处理,也是够冤枉的。因为他俩确实是按“医嘱”行事的,并不具备“共同杀人”的故意。这也就是说,本案若按“杀人”处理,在适用刑法的“共同犯罪”的规定时,必然会陷入两难的境地中。这是为什么?是法律本身的问题,还是定性(适用法律)的不当?
(十) 安乐死有主动与被动之分。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者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治疗或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其自行死亡。如果“安乐死=杀人”能成立的话,那么,从刑法理论上说,主动安乐死就是一种“作为”的杀人,而被动安乐死就是“不作为”的杀人。在法学理论上“作为”的杀人与“不作为”的杀人,同样都是故意杀人,它们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杀人的方式与手段不同罢了。鉴于拒收晚期癌症病人和放弃一些“不治之症”的治疗等情况,是国内医务界的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可以说每个医院,甚至每个医生都有这种情况。这岂不是可以说,全国的医生都是杀人医生,所有的医院都是“杀人医院”了吗?这不仅在司法实践中根本行不通,就是在法学理论上也是紊乱的。
以本案为例:如按公诉人“安乐死就是杀人”的指控,那么,传染病医院院长雷震甲叫家属把病人抬回去,“放弃治疗责任”,“任病人自行死亡”,就已经实施了不作为的杀人。后来,他又在明明知道蒲连升用了第一针冬眠灵的情况下,不仅未采取任何应急措施进行补救,反而还让李海华大夫给病人注射了第二针。这对身为院长的雷震甲来说,有着无可逃脱的责任。请问公诉人,你们在对本案提起公诉的时候,是否还漏了一个更主要的被告人雷震甲呢?
(十一)审判长,现在我对鉴定程序再提一点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是一种侦查措施,因此,鉴定只能在侦查中进行。如果需要对以前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也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如发现确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时,再作延期审理的处理,在延期审理的过程中作出重新鉴定。这才是合法的程序。现在,还没有开庭,你们就把以前的三份鉴定结论给“枪毙”了,这样做是不妥的,也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十二)公诉人在答辩中承认“冬眠灵究竟加速了患者1分钟,还是2分钟的死亡时间,我说不清楚,你也说不清楚”。不错,我是说不清楚,我相信大家都说不清楚。这就更加证明了“冬眠灵加速了病人的死亡”之说,是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的,这只是鉴定人的一种推测,而推测是不能作为事实依据的。
(十三)安乐死是否为我国的法律所允许呢?我认为还是允许的。如上海《解放日报》报道“安乐死正在上海悄悄地进行”,《北京青年报》报道过“婴儿安乐死正在该地区连年不断地悄悄地进行”。而我刚才所说的“不作为的杀人”——被动安乐死,这是全国每个医院里都有的情况,但是这些报道向社会披露后,法律并没有去找他们的麻烦。
法律有多种形式,有成文法,不成文法,习惯法,判例法等等。我国的安乐死,虽然还没有制定出成文的法律来加以认可,但是根据上述事实,我认为安乐死在我国实际上早已为“不成文法”或“习惯法”所认可了的。如若不然,那么,在对本案侦查、起诉的过程中,公诉人已经掌握到,在本案之前,汉中市卫校不久前也发生过一起安乐死案。按公诉人的观点,这当然是“杀人”。然而,到今天为止,汉中市的公、检两家,不立案,不侦查,不起诉。如不属于自己管辖也不移送,而是听之任之,那么汉中市的公、检两家,尤其是作为司法监督机关的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来说,这是不是一种失职行为?
(十四)证人雷震甲认为,安乐死是资产阶级的东西,“只有资本主义国家才能实施所谓的安乐死”,而“在社会主义的中国是绝对不行的”。其实,这是对安乐死的无知。而起诉书将此作为正确的观点加以引用,显然也是错误的。
安乐死问题的兴起,是人类文明的标志。它同计划生育、堕胎、器官移植等新事物的出现一样,是随着人类的文明,尤其是医学科技的进步,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而产生的一个新的道德问题。现代医学正处于从单纯的“生物医学模式”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转变的时期。过去单纯的“生物医学模式”要求医生只对病人个体负责,所以才有“只要病人有一分钟的生命,就要进行一分钟救治”的道德观念,哪怕明知是毫无希望的,也要不惜代价去进行抢救。而新的现代医学模式(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则要求医生不仅要对病人个体负责,而更主要的是要对全社会负责。
美国L•B•邱吉尔教授最近在中国讲学时指出:在美国大约有1万个“植物人”,靠公众的钱,昼夜不停地用药物及人工饲养的方法来维持其无价值的生命,他们每年所花掉的费用大约是15亿美元!那么拥有11亿人口的中国,又有多少“植物人”,需要花掉多少亿“人民”的“币”呢?然而,将如此之巨的开支付之东流,却被传统的观念视为符合“道德”的;广大医务人员的这种无价值的劳动,也被看作是“正当”和“合法”的。作为一个头脑清醒的人,能容忍这种现象继续存在吗?
我相信,公诉人也不会反对“安乐死是唯物主义”的观点。但公诉人又说,安乐死只有在资本主义国家才行,而在社会主义的中国是坚决不行的。我要问公诉人,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究竟谁更讲唯物主义呢?
(十五)更正后的起诉书,是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书为依据的。而这个鉴定书是在1990年2月22日形成的。这就是说,汉中市的公、检两家,从1986年7月3日立案至1990年2月22日时止,三年多的时间里,对本案被告的羁押和审查,都是在一种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进行的。请问公诉人:从这里,你们是否应当吸取些什么教训?对于那些故意作伪证,故意歪曲事实真相,把水搅浑的人,对于故意设置陷阱,然后又对掉入陷阱的无辜落井下石的人,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辩护人:张赞宁
附:关于蒲连升安乐死杀人案?辩护词的几个问题
蒲连升安乐死杀人罪案在汉中公开审理后,尤其是该案的开庭情况及我的辩护观点在一些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报道或播放以后(《律师世界》月刊1992年第一、二期全文刊登了我的辩护词),我收到了不少医学界、法学界同仁和广大读者、听众的来信,向我提出了不少问题。现就大家关心的和有争议的几个问题,在此作一简要说明。
一、该案开庭共用了三整天时间,其中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各占了一半。可见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均作了充分的发言,《律师世界》月刊所发表的三轮辩护词,并不是我发言的全部,还有不少内容未收入其中。我是第一被告蒲连升的辩护人,本案第二被告,由汉中市律师事务所的朱西武、徐仁诚两位律师为其作了无罪辩护。
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的鉴定人员就我提出的“在法医鉴定中出现‘冬眠灵对肝昏迷病人仍应忌用和慎用’这样模棱两可的结论,是不妥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此,我在答辩中肯定了“既然鉴定人提供了证据证明,确有科技资料提出对肝昏迷病人应当忌用冬眠灵,但也有资料说是应当慎用冬眠灵,那么就应当认为‘忌用’和‘慎用’这两种说法均有科学依据。但是从司法实践角度讲,既然从法律上肯定了该病是可以‘慎用’冬眠灵的,那么,就使得‘忌用’的规定,失去了实际意义。”
三、关于我在辩论中提出:“在侦查起诉阶段,从未将鉴定结论与当事人本人见过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时,审判长付重斌解释说:“法律规定是应当告知被告人,并未说是鉴定结论要与被告人见面。”其意思是说“告知”,只要告诉被告人有这么个鉴定就行了,不必告知其鉴定的具体内容或者与本人见面。我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90条还规定了“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第25条还规定了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鉴定人员回避。如果鉴定书不与本人见面,或者不将鉴定的具体内容告知被告人,那么,被告人又怎能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及要求鉴定人回避的理由呢?
四、关于我在辩论中提到,“汉中市检察机关延长批捕时间,比法定的3天时效超过110倍”的问题。有的同志提出:“《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是指‘对被拘留人,认为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而本案的被告人不是被拘留对象,所以不适用第48条规定的3天时效。”我认为,这种解释有点强词夺理。因为,①按法定程序,如果认为对本案的被告人确需实施羁押的话,则只能采取拘留和逮捕这两种强制措施。②在刑事侦查中根本就没有什么“收容审查”的措施。所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不可能对“收容审查”对象如需实施逮捕时另作一个什么时效规定。③在侦查过程中,由于侦查机关违反侦查程序,滥用收容审查措施,实际上他们已经错误地用行政收审代替了刑事拘留。鉴于这一事实,如需逮捕,故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3天时效的规定。④在刑事诉讼中,拘留和逮捕,均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所以我国法律对它的适用时效也作了最严格的规定。如果久押而不审,就势必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还有可能使无罪的人长期处于被羁禁的境地。因此,法律规定对已被拘留(羁押)的人犯,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3天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3日以内作出决定。如果公安或检察机关不按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人或者他的家属,就有权依法要求释放,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否则,便是错上加错,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五、当我在法庭上指出,法院在审判阶段两被告人被羁押了227天之久才改处取保候审,比《刑事诉讼法》125条规定的最高一个半月期限超过了整整半年之久。对此,审判员李永昌解释说:“法院在办理此案时,并未违反程序,我们是报经了陕西省高级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的,由于辩护人未看到法院卷宗材料,所以他不知道这一情况。”对此,我没有在法庭上进行辩驳。但我认为,这种解释并不能让人信服,因为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只作了“一审、二审期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延长一个月”的规定,除此之外再没有别的什么可以延长审判期限的规定。所以就算是报请了省高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也绝没有可以延长半年之久的道理。
六、有人认为,我在法庭辩论中指出了公、检、法机关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共有11处违法,这样打击面太宽,势必树“敌”过多,而对自己不利。
对此,我实在不敢苟同。严格依法办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最基本要求;维护法律尊严,这正是律师应尽的义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就应当从事实认定、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三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而不予指出,这本身就是一种失职行为。刚直不阿,敢于仗义执言,这正是我国律师所必备的职业道德。
律师工作与检察、审判机关的关系是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关系。我想,只要我们提出的问题是有理有据的,司法机关是一定会接受和采纳的。就是提错了,或者因为对方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差异,而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这也不要紧,通过辩论,提高了自己认识或使问题得到了澄清,又有什么不好呢?
《律师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我国律师的任务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第2条2款又规定了“律师应当通过全部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我这样做正是为了履行律师的职责,是完全应当的。事实上,这也已经达到了“通过全部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的目的。
需要顺便说明的是,我指出了汉中公、检、法机关在审理蒲连升杀人一案时,有多处违法,但这并不表明汉中市的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就一定比别的地方差。通过这次办案,给我的感觉是,汉中的检察和审判机关其人员素质是很不错的,尤其他们能够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在许多重大问题上均采纳了律师的正确意见。只要认识到了,便能果断地收回自己错误的成命,这一点是尤其难能可贵的。
(张赞宁 律师)?
【赏析】?
张赞宁,1945年5月出生,全国著名律师。历任瑞昌市横港中心卫生院医士、医师,南昌市第八人民医院主治医师,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副所长,江西省社会科学院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主任。现任东南大学法律系教授、卫生法学研究所所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仲裁员,民建江苏省委法制委员会委员,江苏南京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办理过多起全国性大案要案,如震惊全国的内蒙“切肝案”、“三万里寻儿”索赔案、湖南彭杰律师“玩忽职守罪”案、全国首法院院长状告律师“诽谤”案、天津李新荣医案、深圳刁春晶医案、龙胆泻肝丸药案、衡阳彭杰律师冤案、安徽省立医院状告《民主与法制》社名誉侵权、闽侯林忠医师冤案等等,以敢打硬仗享誉律师界。其法庭辩论词以深厚的法学以及其他专业理论为基石,语言表述流畅严谨,具有极强的征服力,表现出一名优秀律师的丰富知识和杰出的辩才。本案中张赞宁担任被告人蒲连升的辩护人,为蒲做了无罪辩护,并获得了极大成功,其精彩辩护轰动舆坛,被国内外百余家媒体传播,并收入《世纪大辩论》一书之中。
在第一轮辩护词中,辩护人主要从以下方面做了无罪辩护:1.冬眠灵的使用与患者夏素文的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死因分析)意见书的评价;3.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4.违反法律程序。在第一次系统发表辩护意见基础上,辩护人做了阶段性的发言即第二、三轮辩护。纵观全篇辩护词,体现出如下特点:
(一)知识的渊博。安乐死问题是医学伦理学的最敏感问题,是当今哲学与法学的一大难题,它之所以难,不仅难在理论论证上的困难,而且属于“真理再向前走一步,便是谬误”的典型情况。它涉及到医学、法学、伦理学、哲学等多门学科的问题,在我国法学上尚是一个空白。据传统《刑法学》(高铭暄主编)之解释,安乐死似属受嘱托杀人,故应定故意杀人罪。但这是法理解释,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可以说,进行本案的辩护既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依,也没有先例可循,而张赞宁律师却凭借自己丰厚的法学、医学、伦理学理论与实践灵活结合,用发展的眼光、辩证的观点进行了大胆的论证,提出了一整套有说服力的理论,构成了出色的三维(或立体)辩护,推翻了传统刑法理论对安乐死的解释,令学界同仁耳目一新。
如安乐死是否等于杀人罪的问题,辩护人首先用类比的方法、辩证的观点,指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这便为反驳“安乐死=杀人罪”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因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构不成犯罪。然后,又将“安乐死”与“受嘱托杀人”从理论上做了严格仔细的区分,这一区分是画龙点睛之笔,对澄清人们头脑中的混乱意识起到重要作用,为本案的正确定性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严密娴熟的逻辑论证。本辩护词中内含证据辩、程序辩、罪责辨,内容丰富,头绪纷繁,但其丰而不乱,层次清晰,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联系,收到了很好的反驳效果。其中辩护人主要运用了下列论证方法:归谬法。如“既然认定本案的性质是‘故意杀人’,那么就应该对该案的所有当事人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去处理。可是现在公诉人仅对蒲连升和王明成两人提起公诉……,而对于众多的其他参与‘杀人’者,却根本未予立案,这是没有道理的。……若构成犯罪,他们之间就只能是‘犯罪团伙’或者是‘共同犯罪’的关系。……现在,公诉人对本案……”这里包含着两次归谬论证,从假定对方观点正确的基础上进行推理,得出了荒谬的结论,从而证明了对方在本案中的错误。类似这种归谬法的运用在该辩论词中彼彼皆是,一次又一次地将公诉方在认识上、适用法律上、程序上的错误昭示于法庭,同时,也不断强化了已方论证逻辑的钳制力。另外,还运用了例证论证方法,其中有理论对比、行为对比、事例对比。如“安乐死”与“受嘱托杀人”的对比,公诉方对安乐死的指控与现实中对安乐死的认可之对比,传统医学模式与现代医学模式的对比,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公诉机关起诉本案当事人所依原则的对比等等,使是非正误水落石出。此外还多次用到了类比方法,如“链霉素可以导致神经性耳聋……”与冬眠灵“‘促进病人死亡’的结论,是荒谬的”类比,目前“安乐死”的提倡与当年马寅初人口论的处境之类比,“安乐死”与汽车制造、使用的类比等等,以同类事例相比照,使说理深入浅出,易于接受,增强了论辩至胜的效果。
辩护人利用上述论证方法,由本案具体情况论起,向更深更广的领域扩展,紧扣案情,又敢于大胆求证,纵横中外,事理结合,严谨而又具情趣,充分体现了辩护人发散性思维与收敛性思维方式的巧妙发挥,理性因素与感性因素恰到好处地融为一体,使辩论有血有肉,饱满生动另外,在语言运用上,辩护人注意深入浅出,化抽象为具体,精练简约,并利用节奏上的抑扬顿挫,时而反问出击,时而娓娓叙述,令人沉思,让人警醒,赋辩论演说以跌宕起伏、回肠荡气的气势,极好地增强了辩论效果。
(田荔枝评析,原载《名律师论辩词》山东友谊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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