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赞宁律师网

zanling.fabao365.com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我的位置:首页 > 正义之声 > 正文

陆文才房屋拆迁案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2008-02-06 20:05:54 来源:张赞宁


陆文才房屋拆迁案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陆文才房屋拆迁案对被告人证据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陆文才的代理人现就被上诉人东海县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下称东海县拆迁办)及第三人东海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国土中心)和牛山镇政府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一、对被上诉人东海县拆迁办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证据名称:《裁决申请书》。申请人国土中心,申请内容:责令陆文才尽快搬迁腾空房屋。落款时间2005年6月17日。
       质证意见:①申请人主体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3款规定,国土中心是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机关,它不具备房屋开发资质,故申请人国土中心依法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因此国土中心也就不具有“申请业主陆文才尽快搬迁腾空房屋”的主体资格。《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八条第㈡项明确规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②,申请裁决的程序违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然而,本案被上诉人除只提供有申请书之外,并无其他资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③该《申请书》向谁申请不明确,不符合《申请书》的形式要件。因此,该申请无证明意义。
      证据2,证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东拆许字(2004)第贰号。持有人:国土中心。发证机关:东海县拆迁办。发证时间:2004年4月20日。有效期:2004年4月21日至2005年7月21日。
      质证意见:①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不合法,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拆迁人主体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众所周知,国土中心是东海县国有土地管理局的一个内设机构,可见,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国土中心其本身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人,它当然不能成为房屋拆迁中的“拆迁人”。这一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了国土中心的行为严重违法,在本例的房地产开发中,它既当运动员又当当裁判员,严重违背了行政法关于“任何个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审判官”的法律理念。
      其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再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然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除了有一份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外,却未见其提供有任何相关资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在这里,尤其要提请法庭注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㈤项所规定的“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提交的资料”中,其中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这两项内容,这说明东海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不是本例的拆迁人,依法不应当持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否则,岂不要闹出自已卖土地,又自己来买土地?自己批给自己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荒唐事?
       ②《房屋拆迁许可证》东拆许字(2004)第贰号的发放程序违法、内容虚假。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于“2004年4月20日”发放的,在《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实施单位”一栏中就写有“东海县房屋拆迁服务处”字样。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拆迁证持有人国土中心与被委托单位东海县房屋拆迁服务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04年4月21日”。发证机关怎么能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未授权委托之前,便将拆迀权转交给了他人去行使呢?!由此证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程序违法、内容虚假。为此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1项第3项两项的规定,依法予以撤销东拆许字(2004)第贰号行政许可,并依照《行政许可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而给上诉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证据3,证据名称:①《转让迎春饭店合同书》。转让人东海县牛山镇政府,受让人陆文才。总价款64万元,转让时问1997年12月21日。②《土地、电力没施租赁合同》并经公证。出租人东海县牛山镇人民政府,承租人陆文才。租赁期限40年,签时间时问1997年12月21日。
      质证意见:证明陆文才合法取得迎春饭店房屋及没施产权;土地租赁期限为40年,即至2037年12月21日租赁期满。现在政府部门在租赁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形下,就收回了该土地使用权,根据《行政许可法》第76条的规定,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守约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证据4,证据名称:《拆迁规划及补偿安置方案》。制作单位国土中心,制作日期2004年3月25日。
      质证意见:①这是一份假的《拆迁规划及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规划及补偿安置方案必须由开发商作出,国土中心是国有土地的管理者,是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开发商的出租人,而非房地产开发商。如果由国土中心出具《拆迁规划及补偿安置方案》岂不意味着自卖自买,自己出租土地给自己开发?!
      ②这是一份敷衍上级和被拆迁人,欺上瞒下的不符合要求的和不可操作的“拆迁规划及补偿安置方案”。所谓补偿安置方案,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和具有可操作性的,即必须将每一户被拆迁户的名单列出,注明其房屋的具体面积、位置、用途,及具体安置方案,如是产权置换,还必须说明所置换的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楼层、房屋结构等情形,并出具对该房屋的《估价报告》等资料。
      ③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至证据12,此时房屋评估工作都尚未进行,又何以能制作出“补偿安置方案”呢?
      证据5,证据名称:《东海县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关于和平东路北侧会堂等地块房屋拆迁的公告》,公告发布人东海县拆迁办,拆迁期限2004年4月21日至2005年7月21日,拆迁人国土中心,发布日期2004年4月12日。
      质证意见:①前面已经讲过,国土中心不具拆迁的主体资格。
      ②查证据2国土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是在2004年4月20日,从2004年4月21日起才生效。然而,东海县拆迁办在拆迁人国土中心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2004年4月12日”,就发布《公告》说:国土中心已经具有房屋拆迁权。该《公告》充分暴露了其内容虚假,程序违法。
       证据6,证据名称:房屋拆迁授权《委托书》和《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人国土中心,被委单位东海县房屋拆迁服务处。委托时间2005年4月21日。
       质证意见:①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目录上说的该项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05年4月12日”,但查证据6复印件,其形成的时间,无论怎样看都是“2005年4月21日”。因此,本代理人首先要问:被上诉人的《委托合同》签订日期和授权《委托书》形成的时间究竟是2005年4月12日,还是2005年4月21日?
      ②如果是2005年4月12日,则说明拆迁人在尚来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就将连自己都不具备的权利“委托”和“授权”予他人了,那么,这种“委托”和“授权”显然是违法的。如果是2005年4月21日“委托”和“授权”的,则如本代理人在前面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那样,证实《房屋拆迁许可证》东拆许字(2004)第贰号是发放违法,内容虚假,是依法应予撤销的行政许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该项证据(房屋拆迁授权《委托书》和《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也就不具法律效力。二者必居其一,请问被上诉人你要让本法庭采信哪个日期?
       ③委托人东海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系国有土地管理单位,不具有拆迁的主体资格,故授权《委托书》和《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无效。
       证据7,证据名称:《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发证机关江苏省建设厅,发证日期2003年12月8日,有效期至2005年12月7日。企业名称东海县房屋拆迁服务处,注册资金50万元。
       质证意见:要求出示原件,并提供向有关部门提供的全部审批材料。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证书》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地产拆迁实施资质,应提交下列材料:(1)资质申报表;(2)单位成立批文;(3)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简历;(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验资资信证明;(6)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有效证件;(7)房屋拆除、残值回收利用制度;(8)内部财务、纪律管理制度及工作、服务考核制度;(9)内部组织机构示意图,职工名册;(10)拆迁工作实绩或人员培训情况。
       证据8,证据名称:①《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书》。出具单位:国土中心,时间2005年4月28日。 ②《公证书》(2005)东证民内字第228号。公证事项:证明东海县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于2005年4月28日下午曾向陆文才的妻子张秀华留置送达了《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书》。③拆迁人提供的《连云港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目录》。
      质证意见:①这项证据充分暴露了拆迁人国土中心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双重身份。具有讽刺意义的是,在拆迁人向被拆迁人“送达”的《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书》中,竟然根据的是《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以上规定意思十分明确:第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应当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二,所谓“送达”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时向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当事人送达。第三,当“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然而,本例却是拆迁人向被拆迁人的“送达”(见马震2005年4月28日《现场记录》);当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时,却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选定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评估机构。一个管理部门怎么只能在被管理人指定的房屋评估机构中来抽签选择评估机构?这岂不是本末倒置!真是天下之大无奇不有。
      ②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然而,东海县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抽签确定的却是一个“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对此在下面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中有详述)。
      ③由拆迁人提供的《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书》和《公证书》不具法律效力。理由是:本例是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连云港市房屋拆迁评估机目录》,而且规定被拆迁人只能在拆迁人圈定的《目录》内选择评估机构。作为平等主体的双方,为什么是拆迁人圈定《目录》来让被拆迁人选择,而不是相反或共同圈定?这严重违背了原、被告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故不具法律效力。
       证据9,证据名称:①《关于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申请》。申请人:东海县房屋拆迁服务处,申请内容: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申请日期2005年5月5日。②《公告》。公告人:东海县拆迁办。③《公证书》(2005)东证民内字第244号,公证时间2005年5月12日。
       质证意见:①《公证书》内容虚假,我们知道“抽签”这项行为必须要由自然人来实施的,而“办公室”是一个内部机构,它不是自然人,是不可能实施抽签的。
      ②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时,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然而,在东海县却成了“当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选定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评估机构”(见《公证书》)。那么,在东海县,究竟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拆迁人,还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服从拆迁人指挥和选择?
      证据10,证据名称:①《房地产估价报告》苏先评东字(2005)第L05001号,评估机构江苏先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先河公司),估价人员:朱山,评估作业日期:2005年5月18日至2005年5月29日。②江苏先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更正函》,更正内容:将落款日期“2005年5月18日”更正为“2005年5月30日。③《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注册地:淮安市健康西路23号。④《送达证》。送达人:拆迁方马震、张传周。
      质证意见:①首先要问第三人国土中心:你们提供的江苏先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其注册地是“淮安市健康西路23号”,怎么在《估价报告》上却成了“连云港市海昌北路房地产交易中心六楼”,而且电话和邮编也不是淮安的?
      ②本例《估价报告》是由一个假冒的或者非法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故依法不具有证明力。经查先河公司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注册地是:淮安市健康西路23号,我们从网上查到它的邮编223001,电话0517-3656088。然而,对本例进行房屋估价的“江苏先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机构”的注册地址却变成了“连云港市海昌北路房地产交易中心六楼”。再查连云港房产网“先河房产评估咨询连云港分公司”竟赫然在目。原来这个《估价报告》是“先河”的分支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文规定:“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三十二条第㈥项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违反上述行为之一的,“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评估程序违法。第一,退而言之,假设该分支机构合法的,但《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然而,本例的受理,却未依法以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第二,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报告……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然而,本《房地产估价报告》却只有朱山一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
      ④先河公司《更正函》欲盖弥彰,暴露出这是一起假评估:在2005年5月18日,尚未开始评估,评估价格就出来了,因为这不可能是笔误形成,由此证明这是一起假评估。
      ⑤严重违背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3款:“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第十五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的规定。
      ⑥《房地产估价报告》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报告认定估价对象建筑物,即房屋所有权人陆文才的房屋“原为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后又加了一层”。并不符合事实。查牛山镇政府于1998年3月12日给东海县政府《关于对迎春饭店进行装修改造的请示》报告证明是“补齐三楼四间,共96平方米”,这说明该房原来就有三层而非二层。估价机构认定:“一至二层建筑面积为697.17平方米”可见,每层面积为348.585平方米。如果按估价报告所说:是加一层,那就应当加三百多平方米,而非96平方米。
      ⑦《估价报告》适用标准错误。在先河公司的《估价报告》中曾5次提到了适用了由被上诉人东海县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制定的《东海县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下称《东海标准》)。当我见到这个标准时感到十分吃惊,我国立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最低一级可以制定地方规章的部门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见东海县政府都无权制定地方规章,那么,东海县政府的一个内没办公室又怎么可以制定地方性规章呢?
       ⑧《东海标准》第三条竟然规定:“本县县城规划区内……从事房屋拆迁估价,”只能从“已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连云港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中进行选择。明显违背了国家《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的规定。被上诉人东海县拆迁办制定的《东海标准》为什么要限制人们只能它所列入的名录中选择评估机构?说穿了,其目的无非是由于利益的驱动,为了将当事人限制在它所能控制的评估机构中进行选择摆了。
      ⑨拆迁人用《送达证》的方式将《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给被拆迁人,是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严重侵犯。因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用《送达证》送达,是居高临下的,通常只有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才用《送达证》“送达”通知。《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这里规定的是先应“公示7日”,然后“转交”。本例既未公示,也未转交;而是用《送达证》方式将《估价报告》“送达”给被拆迁人,不仅违反了程序,更是对被拆迁人的莫大侮辱,是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被拆迁人当然有权拒签和拒收。
      ⑩证明人徐月娥、张万江系自然人,证据材料中未留“送达”证明人徐月娥、张万江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依法不具有证明力。
      ⑾本组证据材料中没有估价人员朱山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和第六条“房地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规定,故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11,证据名称:估价机构《致委托方函》及《送达证》。
       质证意见:同以上对证据10的质证意。
       证据12,证据名称:《协商记录》。时间2005年6月14日,当事人:孙重庆、张传周系东海县拆迁服务处工作人员;张秀华系陆文才妻子。
      质证意见:①孙重庆、张传周不具备当事人主体资格。若为适格主体,尚缺少两份委托书:一是缺少由拆迀人国土中心委托东海县拆迁服务处为谈判代理人的委托书;二是缺少由东海县拆迁服务处及其法定代表人邱强转委托孙重庆、张传周为谈判代理人的委托书。
       ②协商必需自愿,既是“协商记录”必须由双方签字生效,缺少一方签字,证明协商未达成协议。
       ③从记录的内容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的要求并不高,不过是要求“产权置换”而己,但拆迁人连这点最基本要求都未能满足,故协商失败,责任在拆迁方。
      证据13,证据名称:①《送达证》,附有《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和《调解通知书》。内容系送达《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和《调解通知书》,送达时间是2005年6月23日18时15分,送达人系薄应祥等四人。
      质证意见:①该证据只能证明东海县拆迁办在处理本例房屋拆迁中,它并不是一个中性的公正的执法机关。如果它是一个公正的中性的机关,那么,它对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当事人就应当“一碗水端平”。如果是组织答辩、协商和调解,要用《送达证》通知的话,理应是对双方当事人的“送达”。为什么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只有对被拆迁人陆文才的“送达”,而没有对拆迁人国土中心“送达”的证据?说穿了,就是被上诉人这个“房屋拆迁管理机关”,本来就与拆迁人国土中心名为两家,实为一家,世上当然没有“自己给自己送通知”的道理。所以在被上诉人看来是无须给拆迁人“送达”什么《答辩通知书》和《调解通知书》的。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工作程序违法,它已经自觉或不自觉的在本案中充当了当事人一方——拆迁方的代言人和代理人的角色。
      ②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东海县拆迁办在对本案的处理中自始至终都没有公平过,从来都是以拆迁人的代言人或代理人的面目出现在被拆迁人面前的,作为弱势群体的被拆迁人只能对这种“管理机构”采取不信任和消极对抗的态度。人们常说要构建一个诚信政府,本代理人希望在坐的“管理者”们能扪心自问一下,你们在本拆迁案的管理中诚信吗、公正吗?
      证据14,证据名称:调解笔录。时间2005年6月27日上午,地点东海县拆迁办四楼会议室,调解主持人张炳玉,当事人杨惠茹(国土中心),马震(东海县房屋拆迁服务处),被拆迁人陆文才、张秀华、刘大昌,另外到会的还有拆迁办的法律顾问朱磊律师,居委会的狄英利、张万江等。
      质证意见:①杨惠茹非国土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又无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这表明拆迁人对调解无诚意。主持人对调解主体不进行审查,就进入调解程序,表明了主持方将调解当儿戏,这就注定了这次调解不过是做做样子、走走过场而已。本次的所谓“调解”,从形式上就注定了是不可能达成什么有效“调解协议”。为此,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布本次调解程序违法,实体无效。
      ②马震系东海县房屋拆迁服务处的人,东海县房屋拆迁服务处不是本案当事人,又无拆迁人的授权委托,况且马震也非拆迁服务处的法定代表人,故马震系不适格主体。调解中,杨惠茹说“全权委托马震代理”,不仅口说无凭,从法律上讲,国土中心的杨惠茹自己都不具主体资格,又怎能“全权委托”他们代理呢?故本次调解程序违法,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何况本次调解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
      ③另外到会的还有拆迁办的法律顾问朱磊律师,居委会的狄英利、张万江等无关人员。人们不禁要问:请这么多无关人员到场干嘛?尤其是还有主持方的律师也到场了,你作为主持方请律师来干什么,是为了对付谁呢?
      ④从主持人组织这次调解的宗旨看,调解主持人张炳玉开宗明义讲的第一句话就是“为了维护拆迁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而召开的调解会。由此证明,这是一次不对等的显失公正的所谓“调解”。
      ⑤主持人还说:“按照法定程序,我办于2005年6月23日向被拆迁人陆文才送达了调解通知书,要求各方在今天上午9:30到东海县拆迁安置办公室四楼会议室进行调解。”既然是组织双方调解,既然是按照法定程序,为什么只将《调解通知书》只“送达”给被拆迁人,而不“送达”给拆迁人?由此暴露出本次调解不过是主持方东海县拆迁办与拆迁人串通起来,所精心设计的专门针对被拆迁人的一次调解陷阱而已。如果被拆迁人陆文才不到场,主持方可以以“我已按法定程序通知你来调解了,”你不到场,“那么,下一个法定程序就是强制拆迁。”如果你被拆迁人到场了,由于拆迁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到场,这就注定了本次“调解”是不会有结果的,因此,下一步的措施也是“强制拆迁”。如果不是主持方与拆迁人双方串通好的,那么,又何以能解释“调解通知”只需通知一方而无须通知另一方,就能使“各方”当事人准时到场呢?
      ⑥由于出席调解拆迁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宣布此次调解不合法。
      证据15,证据名称:①《关干撤销991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部门:东海县牛山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行政相对人是牛山镇迎春饭店。撤销时间:2005年7月3日。②东海县城市管理监察队证明。证明时间:2005年6月30日。③东海县城市管理监察队《违章建筑查处情况登记录》其中对陆文才违章建筑查处时间98年7月12日,违建层次二层,违建面积240平方米。
      质证意见:东海县牛山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作出《关干撤销991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是一个错误百出的决定:
      首先,决定作出的时间是在2005年7月3日,但这时迎春饭店早已在2003年被注销了。既然被撤销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存在了,那么,这个撤销决定也就是无的放矢。
      第二,否定历史是十分可笑的。被撤销的是该服务所在7年前的1999年10月20日,自己颁发的991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该规划因规划的完成,而早已因完成了其历史使命而不再具有效力。在行政规划许可已经完成的情形下再予撤销,这种做法十分荒唐可笑的,因为否定它实际上是在否定历史,而历史是不可否定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1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规定,其实有些行政许可,即使在当时许可错了,也是不可被撤销的。这就像一对男女在7年前领取了结婚证,成了合法夫妻,在7年后又由同一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撤销,说“你们的结婚是非法同居,你们生的子女是私生子。”世上还有比这更荒唐的行政行为吗?
      第三,原规划被撤销的理由竟然是牛山镇迎春饭店“申请扩建的项目位于东海县城市规划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2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那么,就应当出示当时的东海县城市规划,以证明撤销的理由的成立。原许可机关,以后来的域市规划来否定以前的行政许可,岂不荒唐可笑!
      第四,令人费解的是,当年在批准颁991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适用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真是“成也肖何败也肖何”。
      第五,从时间上看,牛山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之所以要在这个时候作出撤销1999年规划的决定完全是为了配合县国土局和县拆迁办打赢这场官司而作出的,足见其目的和手段的卑劣。具体讲是因为先锋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错误地以“第三层楼房系违章建筑”为由,而未对第三层楼房进行估价。当2005年6月27日的调解会上被拆迁人陆文才向拆迁办出示了991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被上诉人东海县拆迁办迫于事实,当场表态“应对第三层进行补评”,但很快(在7月3日)就作出了撤销的决定,其手段实在过于卑鄙。这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一个讲诚信的政府机构。
      第六,众所周知,事实上牛山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在当年经它许可的类似项目有许多个,为什么其它类似许可项目均未予撤销,而单单要撤销迎春饭店这个项目呢?这足以证明牛山镇政府是一个不讲诚信的政府。
      第七,正是这个“撤销决定”,反而证明了在1999年被拆迁人补齐三层96平方米是得到行政许可的。又由于“撤销决定”是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之后作出的,那么,在“撤销决定”之前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未对陆文才原迎春饭店第三层进行估价,便显然是错误的。
      第八,也正是2005年7月3日所作出的这个“撤销决定”,证明了东海县城市管理监察队在2005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是百分之百的伪证。
      第九,东海县城市管理监察队出具的证明既然是伪证,被上诉人的证据便难以自圆其说。如本证据认定的“违建面积240平方米。”在这里,就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8东拆裁字(2005)第01号行政裁决及证据19连拆行复决字(200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违建“286.36平方米”的裁决是相矛盾的,不能形成证据链。
      证据16,证据名称:《中止裁决通知书》及《送达证》。
      质证意见:如能出示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特异议。
      证据17,证据名称:《恢复裁决通知书》及《送达证》。
      质证意见:如能出示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特异议。
      证据18,证据名称:《行政裁决书》东拆裁字(2005)第01号(下称原裁决)及《公证书》。
      质证意见:原裁决程序违法,认定的事实错误。
      ①关于程序违法,在前面已经质证,如裁决前的听证和调解当事人不适格等等,这里不再赘述。
      ②原裁决认定迎春饭店于1997年12月21日转让给上诉人时“为上下二层”,后上诉人“又扩建了第三层,建筑面积286.36平方米,并于1999年10月20日向”牛山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补办了991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事实,也根本不值得一驳:
      首先,原裁决认定迎春饭店原上下两层的建筑面积为697.17平为米,这样算来平均每层面积是348.585平方米。这样,如果是扩建一层,那么,其扩建面积应当是348.585平方米,而不可能是286.36平方米。从我们保留的原照片看,三层是一样整齐、面积是一样大的,谎言也就不攻自破。
      其次,查牛山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12日给县政府《关于对迎春饭店楼进行装修改造的请示》报告,第二项改造内容为“补齐三楼四间共96平方米”。这一报告证明了六个问题:一是牛山镇人民政府在1997年12月21日将迎春饭店转让给上诉人后,确实尚未过户给上诉人,故房屋装修改造报告必须以镇政府的名义提出;二是报告内容是“补齐三楼四间”,且䃼齐的面积只有“96平方米”其补齐的面积只占该楼层的四分之一多一点。这足以证明迎春饭店原来就有三层,不过尚缺四间计96平方米,影响美观需要补齐而已;三是“补齐的面积为96平方米”,而非原裁决所说的“286.36平方米”,如果是“扩建三楼286.36平方米”,那么,三楼就会小于一、二层,整个楼房就会显得不协调,这不符合牛山镇政府《关于对迎春饭店楼进行装修改造的请示》报告的初衷;四是牛山镇政府《关于对迎春饭店楼进行装修改造的请示》的时间是1998年3月12日,这时迎春饭店才刚刚转让不久,不存在是先补齐了三楼4间,然后再“补办”规划许可证的问题;五是牛山镇人民政府的这个报告的出现,打破了被上诉人的谎言,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向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书”时,未作任何调查核实工作,它根本就不知道有牛山镇政府《关于对迎春饭店楼进行装修改造的请示》的存在,故才有上诉人“扩建了第三层,建筑面积286.36平方米”等胡言:六是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和它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裁决和复议时,也未作任何调查,只一味偏袒和偏信拆迁人的一面之辞,就来了个“糊涂官判葫芦案”,由此作出“第三层系违章建筑”的错误裁决与复议。
      ③原裁决认定拆迁人向上诉人提出了“安置方案”不符合事实。所谓对陆文才这个具体的被拆迁人的“安置方案”,必须是具体的可操作的。上诉人一贯都是要求产权置换,那么,请问拆迁人你用于置换的房产在哪里?你何时对带上诉人去看过?具体应䃼的差价是多少?
      ④原裁决认定上诉人“不愿选择评估机构”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未选择评估机构的原因,并非是“不愿意选择”,而是因为“由拆迁人指定评估机构让被拆迁人来进行选择”,这种做法不公平,不可信,且程序违法。即是因为拆迁人违法在先,才导致了被拆迁人的拒绝。所以被拆迁人拒绝在拆迁人圈定的评估机构中选择估价机构,这完全是一种正当的合法行为。现在事实上业已证明了被上诉人选择的“先河公司”,实际上是一个违法的分支公司,对此上面已有详述。
      ⑤原裁决认定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不符合事实。除上面讲到的拆迁主体不适格外,具体审批程序也是违法的。查卷宗材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相关文件。
      ⑥《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建住房[2005]200号)第七条规定:“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不影响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建住房[2005]200号)第八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更何况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要责任在牛山镇政府。
      证据19,证据名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连拆行复决字(2005)第2号。
      质证意见:①同对证据18的质证意见。
      ②查卷宗材料,其实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第三页,所列全部审批材料和批准文件。由此证明复议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诉讼被上诉人明显存在举证不能。
      证据20,证据名称:①《东海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东政发[2004]142号。②《东海县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东拆发[2004]6号。
      质证意见:①《东海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东政发[2004]142号和《东海县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东拆发[2004]6号文不具法律效力,且明显同国家标淮相抵触。
      ②我国立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最低一级可以制定地方规章的部门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这一规定,东海县政府无权制定地方规章,那么,东海县政府的一个内没办公室更无权制定地方性规章和标淮。
      ③《东海标准》第三条竟然规定在“本县县城规划区内……从事房屋拆迁估价,”只能从“已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连云港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中进行选择。明显违背了国家《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的规定。
       二、对第三人国土中心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关于对储备县广电局占用土地进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东计复[2004]26号)。
      质证意见:①这一批复只是针对“县广电局占用土地”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的批复,并不包括“迎春饭店”。由此证明被上诉人许可第三人取得对迎春饭店即陆文才的房屋有拆迁权及相关开发程序全都违法。
      ②批复内容也只讲到“东海县广电局等单位因整体迁移已停止使用原国有土地”。这显然未将陆文才的房地产包含在内。因为事实上陆文才所属房屋及人员并未迁移,他们仍在使用原土地和房屋。
       证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4-12。
       质证意见:①根据证据1(东计复[2004]26号批复),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只是可对东海县广电局占用土地的规划许可,并不包括陆文才的门面房。
      ②在该《许可证》的“用途”一栏中,写的是“土地储备”。 既是土地储,根据《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五条第㈡项的规定,必须是“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并在“依法补偿收回后”才能钠入储备。这也就是说:所谓“土地储备”是只有在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没施,全部“迁移”“腾空”之后,才可进行储备。然而,本例陆文才的门面用房及所属房地产,既未“撤销”也未“迁移”,故不符合“国有土地储备”的要求。
      ③土地储备时间倒置,程序违法。《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费用测算,提出收购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协议。”这一规定十分明确,土地储备的工作程序依次是“先测算——提出收购方案——政府批准——签订收购协议——付款收购——最后储备”。然而,本例的程序却完全颠倒,是先储备并已出租给了开发商之后,再行测算和收购。
       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东国用[2004]第0110066号)。
       质证意见:①同上(同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质证意见)。
       ②从《土地使用权证》加盖的公章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权证》的批准单位是东海县国土资源局。这也就是说:国土局是将自己管理的土地,批给自己去进行商业开发。这就如同管金库的人,自己又用金库里的钱去抄股或用于做其他项目一样,是一种严重的职务犯罪行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为此,本代理人请求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证据4,《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证明人:中国建设银行东海县支行。证明出具时间2004年3月8日。
      质证意见:①这明显是一份伪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建住房[2005]200号)第七条规定,“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落实,“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所以对于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必须是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印件。然而,本例的所谓“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只是一纸白条,没有标明出资单位,资金的来源,资金用途,进帐日期、帐号等。这又如何能证明补偿安置资金已经落实,并且是专款专用呢?
②从证人规则的角度看,证明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是不能作为证明人的,故该“证明”也是不具法律效力的。
      ③如果该证明提供的“用于和平东路北则会堂等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730万元”数额是真实的,则证明资金不到位。查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其储备开发的土地面积是17.9亩,而在这17.9的土地上是布满房屋的,这也就是说:包括土地储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平均每亩的到位资金,只有区区40万元,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④用730万元就将17.9亩国土资源出让给了开发商,这证明国有资源已严重流失,东海县国土管理局的相关领导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⒑《房地产估价报告》对陆文才331.7平方米土地的价格是105.4万余元。折算成亩,每亩的地价约为211.8万元。这也就是说:东海县国土局将价值(17.9亩×211.8万元)3791余万元的国土资源(这还不包括在该地块上需要用于补偿安置的费用),用不足零头的730万元,就卖给了开发商!
      证据5,《拆迁计划及补偿安置方案》。
      质证意见: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
      证据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质证意见:①这只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而非《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我国法律对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是有严格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3年3月29日建设部第77号令修订)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并对每一等级的条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试问,东海县国土中心具有几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证书》?
      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七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而国土中心系事业法人,显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不具备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证书》的资格。连领证的资格都不具备,又何来“房地产开发资质”?
      ③证明被上诉人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效给并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国土中心,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对第三人牛山镇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行政裁决书》东拆裁字(2005)第01号。
      质证意见:①同对被上诉人证据18的质证意见。
      ②由于这是一个错误的裁决,因此,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牛山镇政府与本案无关。
      ③由于在东拆裁字(2005)第01号《行政裁决书》中应用了第三人牛山镇政府下属建设管理服务所(无法人资格)出具的《关干撤销991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作为裁决的依据,这就决定了第三人牛山镇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判认定第三人牛山镇政府“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相悖。
      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连拆行复决字(2005)第2号。
      质证意见:①同对被上诉人证据19的质证意见。
      ②由于这是一个错误的复议决定,因此,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牛山镇政府与本案无关。
      ③由于《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裁决,而原裁决是以第三人牛山镇政府下属建设管理服务所(无法人资格)出具的《关干撤销991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这就决定了第三人牛山镇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判认定第三人牛山镇政府“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
      以上质证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质证人:张赞宁
                                                     2008年1月18日

大家都在看

一份未曾宣读的催人泪下的故意杀

【案情梗概】被告人洪志玲,女,1970年12月21日生,初中文化,2010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监视居住,同年

时评律师
更多>

安庆小伙高温加班12小时死事件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雷政富重庆受审: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从刘志军案看职务犯罪的预防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阴阳购房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厦门brt爆炸案赔偿方案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